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554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九號
其二人投宿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六一七號房內,竊取該旅
館所有擺設在上開房間內之床頭紗幔一組、地毯一張、竹製
垃圾桶等物,得手後再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
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相偕投
宿於上址「丹尼爾汽車旅館」六一七號房之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二人並未竊取該房間內之任何物品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
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丹尼爾汽車旅館」旅館人員丙
○○、張淑雯、彭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詞,丹尼爾汽車旅館房
客登記日報表、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報表
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分別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房務員張淑雯到庭證稱:「當螢幕顯示,如果客人
離開,房控系統就會呈現粉紅色,我們就會過去打掃,當
天還有其他房間也要打掃,我們就按照順序一路掃過去,
當進入房間時,先看有無失竊東西,一打開六一七號房時
,就發現不對,因為我們的鐵製垃圾桶外面都有包竹簍,
六一七號房有兩個垃圾桶的竹簍都不見,客廳桌子底下有
個大地毯也不見,原本床頭有紗幔,也不見了,我是和彭
雅雯一起發現,二人一起打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壢
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即房務員彭雅雯
亦到庭證稱:「燈亮後,我與張淑雯同組去打掃,那個時
段剛好有很多人亮燈,我們在亮燈後隔一下子才去打掃,
那個房間很乾淨,好像沒有用過,我就說可以偷懶一下,
我在床上看電視,好像少了東西,後來才發現紗幔不見,
還有地毯、垃圾桶也不見」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惟彭雅雯亦同時證稱:「我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行竊
,而且當天主任也沒有問上個房務有沒有看到這些物品等
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準此,張淑雯、彭雅雯之
證詞,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於被告二人離去六一七號房後,
進入該房間內打掃之際,未發現六一七號房內擺設有紗幔
、地毯及垃圾桶,並不能認定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二人竊取
,甚至無法認定在被告二人租用該房間時,房間內確實擺
設有上開物件甚明。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六一七號
房在交給被告二人使用時,就有床頭紗幔、大地毯、垃圾
桶,因為這幾樣東西都是很大面積,前一位房客離開後,
房務一定會去做打掃,這麼大的東西一定會注意,如果是
小東西就可能會疏忽,不可能是房務自己偷竊的,因為這
些東西很大,雖然房內沒有錄影,但是車道都有錄影,所
以房務拿什麼東西走進來,拿什麼東西走出去,監視錄影
器都會錄到」、「這間房的客人離開後十分鐘,房務就反
應東西不見了,我有親自進去看」等語(同上本院卷第十
九頁),觀其語意,顯然丙○○所以指認被告二人行竊,
無非係以六一七號房在前次房客使用後,確實有經房務員
進入打掃、清點,並在內擺設應有之紗幔、地毯及垃圾桶
,為其前提,而此部分情節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足
採,是故,丙○○此部分所述,不免有推測之嫌。不僅如
此,依證人丙○○所述,本件失竊之紗幔、垃圾桶等物體
積甚小,有其手繪之尺寸圖、相類物品之照片各一張在卷
可考(同上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五頁),不易引人注
意,甚或有意稍加遮掩時,亦不難藏,準此,亦不能排除
前次房客在使用該房間後,房務員將之帶出清洗,事後忘
記擺回原位,甚至監守自盜等可能。是故,丙○○之證詞
,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又本院二次勘驗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能
自車道處之監視錄影器架設位置,看出被告二人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
,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駕車離開,
彭雅雯、張淑雯隨後於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推
清潔車進入六一七號房打掃,之後彭雅雯於當日零時四十
七分許空手離開房間,丙○○隨之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八
分空手進入該房間(同上本院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四頁
),連同上開房間之客房登記日報表(偵查卷第十九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上開房間內之紗幔、地毯、
垃圾桶之事實。證人丙○○復陳稱:因為監視畫面已經電
腦自動刪除,無法再提供其他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同上
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亦無法再予調查。
(五)又本院根據證人丙○○所提供,與本件失竊物品相同之床
頭紗幔、地毯及垃圾桶,比對被告甲○○於案發當天駕駛
之LH—三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結果,上開物品確能放入
上開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此無從
推論被告二人必定竊取上開物品。
(六)綜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指訴
之竊盜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
人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
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
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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