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毒品及藥事法案件 (4)
- Feb 07 Tue 2012 16:11
刑事案件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 Feb 07 Tue 2012 15:59
刑事案件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販賣一級毒品改判無罪
- Mar 13 Fri 2009 16:03
刑事案件--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改判無罪
- Jun 24 Tue 2008 16:12
刑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判無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檢 察 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
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為
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95年11月14日,持有海
洛因1包(淨重0.15 公克),藏放在皮包內,嗣於同日22時
30分,在基隆巿碇內街222 號前遇警盤檢,丁○主動提供皮
包供警檢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72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而該包毒品係自被告倒出之手
提袋內容物中為警扣得(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
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係將手提袋內物品倒出,檢察官誤將
手提袋記載為皮包)。(二)警員查獲時與被告同行之證人乙○
○雖證稱:「丁○背包內的毒品是我放的,在被警方臨檢前
約1 小時放的,放的時候她不知道,我是怕被警方查到我在
施用毒品,所以才把毒品放在丁○的背包內」等語,惟證人
乙○○同時亦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2 包,若恐為警查獲
,何以未將3 包毒品全部藏放在被告皮包內?又證人乙○○
既與被告同行,豈會不擔心如遇警盤查時,被告亦有可能為
警查獲?證人是乙○○所述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事
證為其論據。然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迭於警詢中、偵查中
、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始終堅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非伊所有,伊不知道該包毒品海洛因為何會在伊的手提袋
內,伊沒有非法持有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警員於95年11月14日22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街222 號
前臨檢時,確實從被告主動倒出之手提袋內容物中,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當時證人乙○○、
樓嘉勇均在現場,警員亦查獲蔡勝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共淨重0.38公克)等情,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外,並有毒品海洛因共3 包扣案可佐,更經證人蔡
勝揚、樓嘉勇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分
別證述屬實,足認確有該等客觀情事存在。但徒憑此一查獲
毒品海洛因經過,實難斷言置放在被告手提袋內之毒品海洛
因1 包,必定是被告所持有,而得完全排除係被告男友即證
人蔡勝揚趁被告不在場時,私自放置在被告手提袋內之有利
被告的情節。
(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此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檢
驗結果,亦呈未施用毒品之陰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初驗)、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複驗)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當無為自己而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存在。
(三)證人乙○○於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5年
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本市○○區○○街222 號前發現你
與樓嘉勇、丁○同行,經盤查後,你主動交給警方何物品?
)經警方盤查,我主動由身上取出毒品2 包交給警方。」、
「(警方在現場要求你女友丁○將手提袋物品倒出來時發現
何物?)發現毒品1 包。」、「(該包毒品為何人所有?)
是我所有。」、「(該包毒品為何放在你女友丁○手提袋內
?)我是怕警方查緝。」、「(你將毒品放在你女友丁○手
提袋內時你女友是否知情?)我女友丁○不知情。」、「(
你於何時將毒品放入你女友丁○手提袋內?)我是在95年11
月15日21時許,趁我女友丁○下車購物時偷偷將毒品放入她
置於車內手提袋裡面。」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妳於何時地因持有毒品被警方查獲?)我於95年11月14日22
時30分,在基隆市○○街222 號
前因持有毒品被警方查獲。
」、「(妳與蔡勝揚、樓嘉勇為何種關係?)蔡勝揚是我男
友,樓嘉勇是我男友的朋友。」、「(警方在現場要求妳將
手提袋物品倒出來時發現何物?)發現毒品1 包。」、「(
該包毒品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妳於11月14日
於何時與蔡勝揚見面?)我約20時許下班,並由我男友蔡勝
揚駕駛自小客車接我回家。」、「(當時車內有無其他乘客
?)當時車內除了我及蔡勝揚外,還有另一名乘客樓嘉勇,
共三人。」、「(蔡勝揚接妳回家途中妳有無下車?)我們
於14日21時許經過東勢街時,我有下車購物。」、「(妳下
車購物時有何物品放置在車內?)我將手提袋放置在車內。
」、「(妳是否知道蔡勝揚有吸毒及恐嚇等前科?)我們在
交往前他有向我坦承他有恐嚇前科,我不知道他有吸毒前科
。」等語,悉相符合,已足認證人乙○○上開趁被告不在場
時,將已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私自放置被告手提袋內等證
言,並非無稽。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14日22時30分在碇內
街222 號前有查獲乙○○、樓加勇及被告等三人之毒品案件
,當時會前往查緝是因為樓加勇涉嫌一件竊盜案件,我們是
前往查緝樓加勇,因乙○○與被告和樓加勇在一起,所以查
獲本案,查緝當時我們看到乙○○的汽車,知道乙○○與樓
加勇在一起,所以我們在附近埋伏,看到乙○○與樓加勇出
現,就上前查緝,當時被告有無在查緝現場或之後才過來,
我忘記了。我們知道乙○○有毒品前科,看到被告與乙○○
在一起,我們就先問乙○○、樓加勇有無毒品,乙○○在現
場時有主動拿出2 小包毒品海洛因,後來員警問被告有無毒
品,並請被告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被告自願將包包內的
東西倒出,我們就看到1 小包毒品海洛因,當時被告很生氣
,被告表示她不知道她的包包內為何會有毒品。在被告生氣
的同時,乙○○有無表示在被告包包的海洛因是他所放乙節
,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是帶了1 個大包包,至於包包內有幾
個小包包,我不知道。被告所攜帶的包包款式是1 個很大的
包包,一倒就可以將裡面的東西倒出來,開口很大,有無拉
鍊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被告將包包一倒,東西就倒出來,至
於被告有無拉拉鍊我不記得。」等語。自證人丙○○上開證
言中,明顯可見原置放毒品海洛因1 包之手提袋,確實是開
口甚大之手提袋,且當時袋口應無封閉,始能一倒就將袋內
東西全部倒出,則證人蔡勝揚在被告不在場時,將毒品海洛
因1 包自手提袋袋口丟入,自甚容易。再者,從被告為警查
獲時,當場立刻很生氣的表示不知道毒品從何而來之行為舉
止觀之,益徵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實不知有該包毒品海洛因在
其手提袋內,始會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
(五)檢察官認為證人乙○○同時亦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2 包
,若其恐為警查獲,何以未將3 包毒品全部藏放在被告手提
袋內?又證人乙○○既與被告同行,豈會不擔心如遇警盤查
時,被告亦有可能為警查獲?因而認定證人乙○○所證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查,檢察官此種推論,確實不無道理,
然如依檢察官此種推論,則該包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自行持
有,而與蔡勝揚無涉,惟被告本身並無犯罪前科亦驗無施用
毒品反應,業如上述,且遍查本案全卷,亦無事證可合理說
明被告有自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因此,此一推論尚乏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復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蔡勝揚、
樓嘉勇2人均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人口,此點業據其2人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則證人蔡勝揚為和樓嘉勇一同施用毒品
海洛因,而攜帶2包毒品海洛因在身上,將多餘之1包趁機放
置其女友即被告之手提袋內,亦合情理。
(六)綜上所述,警員自被告倒出之手提袋內容物中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既然確有可能係證人蔡勝揚趁被告不在場
時,私自放置被告手提袋內,對此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合
理情況無法排除,因此本院無從產生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之有罪確信,依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
(二)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
易庭判處罪刑,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
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意旨,應撤銷原審有罪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