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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7,上訴,2097
【裁判日期】980226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王泓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1號、第9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貳仟
柒佰貳拾肆顆均沒收銷燬之;前開MDMA之包裝袋柒只、扣案
之0000000000號LENO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丙○○(綽號「三塊」,台語)均明知MDMA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或運輸。甲○○、丙○○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清」
    、「小龍」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96年2月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未扣案)為聯絡工具,與位於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談
    妥第二級毒品MDMA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北上取貨交易之細節
    。嗣甲○○、丙○○向買家「武清」、「小龍」確認購買毒
    品之數量各為MDMA500顆、2000顆後,即由丙○○於96年2月
    27 日,向「武清」、「小龍」分別收取毒品價款新臺幣(
    下同)97,500元、39萬元(即每顆MDMA之價格為195元),
    並於96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乙○○ (詳下述
    )駕駛甲○○提供之車牌號碼YV-3628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自高雄出發前往基隆載運毒品。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丙○
    ○於基隆某處與「黑輪」見面,由丙○○以486,000元之價
    格向「黑輪」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共2700顆(即每顆MDMA之
    價格為180元),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聯絡後,當場交付現金466,000元予「黑輪」,並
    約定不足之2萬元由甲○○翌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黑輪
    」,「黑輪」則交付MDMA7包合計2726顆(多餘之26顆乃「
    黑輪」附贈)予丙○○,丙○○旋將其中5包(共1703顆)
    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面紙盒內,另2包(共1023顆)
    則藏放於該車之手煞車下方。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
    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南下返家途中,行經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南向處,當場為警查獲(丙○○涉嫌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
    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自上

    開自小客車後座面紙盒內及手煞車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共7 包合計2726顆(驗餘數量2724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9
    包(共毛重6.9公克)、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Len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張,
    至Nokia 行動電話內節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未供本
    件犯罪之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
    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甲○○、丙○○、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
    均表示不予爭執(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96年10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雖對共同被告乙○○96年2月28日警詢筆錄
    、96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及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甲
    ○○96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及聲請羈押訊問筆錄、96年6月
    2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判決並未引用共同
    被告乙○○、甲○○前述各次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
    之基礎,自尚無庸討論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甲○○、丙○○二人均否認有上開販賣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甲○○辯陳:伊僅係受「小龍」
    、「武清」及被告丙○○之託,代為向「黑輪」聯繫買賣毒
    品之事,又伊雖有提供車輛,惟北上交易毒品及交錢取貨者
    均係被告丙○○,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或運輸毒品
    之犯意聯絡等情。被告丙○○辯稱:伊確有運輸毒品之事實
    ,惟其並無販賣之意圖,本件伊僅係與「小龍」、「武清」
    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伊向「黑輪」購買之搖頭丸2700顆,其
    中2000顆、500 顆分別係受「武清」、「小龍」之託所購買
    ,其餘200顆乃伊欲供自己施用,「黑輪」另外又附贈伊26
    顆等語。
二、經查:
(一)、96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委由被告乙○○駕駛被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V-362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自高雄出發前往基隆。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被
    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自基隆南下欲返回高雄途
    中,行經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於上開
    自小客車之後座面紙盒及手煞車下方分別扣得圓形丸錠5包
    (共1703顆)及圓形丸錠2包(共1023顆),另扣得被告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及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俱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現
    場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0張(見96年度偵字第4881號偵查卷
    第17頁、第18頁、第50頁至第69頁、第76頁)在卷可稽。又
    前開扣案之圓形錠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數量共2724顆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60002394號鑑
    定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8頁),被告甲○○、丙
    ○○共同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北部巡防局對「黑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
    「黑輪」、被告甲○○、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彼此間於後列時間,分別有如下之對話,有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9 頁至第327 頁):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6日晚間8 時8 分。通話內容:「A(
    黑輪):沒關係,你有確定上來。B(甲○○):有啊,有
    確定了!我念給你,你寫起來!A:嗯?B:他們說『綠P
    的要3100』、『藍精靈的要1000』!A:嗯!B:明天看你
    什麼時候有空,你如果下午有空,下午馬上坐上去!A:下
    午上來到這裡也晚了,你叫他下午再上來好了!B:對啊,
    有確定了!A:對啊!B:對啊,4100嘛,你跟他說175 嘛
    ?A:對!B:好,掰掰!A:好,你有叫誰上來?B:我
    叫『三塊』,你認識啊,我年輕人!……B:野雞有辦法坐
    到基隆嘛?A:沒有!B:沒有喔?野雞不是有經過基隆嗎
    ?A:我就跟你說沒到我們這裡,你不要常常講地方的名字
    好不好?……A:他沒車喔?B:有啊,他沒駕照,不然原
    本我的車要讓他開!A:不然你不會叫一個有駕照的人一起
    上來?B:好啊!A:對啊,開車上來也比較那個!B:好
    啊!」。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6日晚間8 時59分。通話內容:「B(
    甲○○):他們下午3 點出門,開到那邊要4 個半小時,你
    要想到車子那麼多!A(黑輪):嗯,早一點上來比較好,
    他們要開車上來不是嗎?B:對啊!A:你早點上來!B:
    對啊,我會叫他們早一點上來,他們睡醒差不多3 、4 點了
    !A:好啦,隨便,早一點上來就好了!」。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1 時58分。通話內容:「A(
    黑輪):喂!B(丙○○,即「三塊」):輪哥!A:你是
    誰?B:我『三塊』!……A:你們要怎麼上來?B:沒有
    ,我們要坐車!A:你們坐什麼車?B:沒有,我們開車!
    A:那你們知道路嗎?B:我們等一下到了,下交流道馬上
    打給你,你再過來帶我!」。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 分。通話內容:「A(
    甲○○):喂!B(丙○○):喂,我要跟你說,你說『小
    龍』的少『1 千』對不對?A:對,就『2 千』,『39萬』
    !B:39萬,對,他一批綠P的跟藍精靈的?A:你問他要
    哪一種的?B:好!」。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通話內容:「B(
    丙○○):喂!A(甲○○):你收一收打給我!B:好,
    我等他那個,他說他朋友電話叫不起來,他現在去他家按電
    鈴了!A:他們的39萬,武清的你算一算!B:喔!武清的
    收好了!A:武清的多少?B:9 萬7 千多!等一下,我看
    一下,9750啦!A:喔!好啦!」。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2 時17分。通話內容:「A(
    甲○○):武清的你拿到了?B(丙○○):對啊!A:你
    拿到了跟我換車!B:好!A:好啦!」。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通話內容:「A(
    甲○○):喂!B(丙○○):喂,你在家嗎?A:我現在
    在家裡!B:那我過去家裡跟你拿車!A:好!」。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4 時4 分。通話內容:「B(
    丙○○):喂,輪哥!A(黑輪):你們上來了嗎?B:我
    們差多再半小時就上高速公路了!A:喔,好!你要出發之
    前打給我!」。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通話內容:「B(
    丙○○):喂!A(甲○○):喂,你到了嗎?B:我要過
    去了,我大個便,拉個肚子!A:阿斌呢?B:這裡!A:
    快一點!B:好!」。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晚間10時43分。通話內容:「A(
    甲○○):你等一下打給武清!B(丙○○):嗯?A:武
    清是不是500 顆,500 顆就是500 乘以5 塊!B:嗯?A:
    2500對不對?B:嗯!A:小龍的2000乘以5 塊!B:好!
    A:你跟他說人家九圍仔(音譯),要檢的時候,人家價錢
    都談好了,變這樣你聽的懂嗎?B:好!A:人家漲5 塊一
    律沒那個,你說人家都這樣說,你不要說給黑輪聽,你聽的
    懂嗎?B:喔!……A:你就跟他們說都漲5 塊,叫黑輪這
    樣跟他們說就好了!B:好!」。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0分。通話內容:「A(
    甲○○):喂,武清說怎麼樣?B(丙○○):武清說好啊
    ,他說等一下要打給我!A:嗯?B:對啊!A:你等一下
    講電話的時候,你不要在他們面前講電話!B:嗯!A:你
    旁邊講,你不要笨笨拿起來說!B:我知道!A:對啊,你
    拿出去當鋪外面說!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小龍,小龍有打給我
    !B:嗯?A:小龍有打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漲5 塊!
    B:嗯?A:因為數量他給人家減下來,你聽的懂嗎?B:
    嗯,我知道,我有跟小龍說了!A:我早知道的話,就不接
    這個了!一會要一會不要!」。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4分。通話內容:「A(
    甲○○):喂!你跟黑輪講好,剩下的錢我明天匯過去給他
    !B(丙○○):喔,好!A:差幾萬塊而已!B:好!A
    :你等一下,不要掛掉,我拿計算機!B:沒關係,我這裡
    有!A:不用,我旁邊有,我按就好了!48萬6 ,你看你那
    裡多少?B:對!A:你那裡扣起來看剩多少?B:46!A
    :46而已?B:對,再加我身上的錢,沒多少了!A:你身
    上就先留一、兩千起來,買回數票跟加油,剩下的都先給他
    們回來我再跟他們拿!B:不然我拿46萬6 !A:那兩萬我
    匯過去給他!B:好啊!A:你花多少吃多少,開銷多少,
    回來都請!B:好!A:好!」。
  通話時間:96年2 月28日上午8時47分。通話內容:「A(
    甲○○):嗯?B(黑輪):你們那個回去了沒?A:還沒
    啊!B:都還沒回去?A:對啊!B:怎麼這樣?A:我不
    知道啊!……A:他們從你那裡哪時候走的?他跟我說他從
    你那裡吃完飯就走了,就跟我說他要回來了!B:對啊!…
    …A:都還沒到,現在在這裡很擔心!B:你叫這個?你叫
    你們這個三塊的,到現在還沒回去?到底是在搞什麼?……
    A:你不是說買飯給他們吃完就過來了嗎?B:他們有在這
    裡坐一會,因為那時候去拿!A:你說什麼?B:他們吃完
    飯有在這裡坐一下子,後來東西來了,才下去的!A:到現
    在都還沒回來!」。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96年2月27日,伊
    去基隆向「黑輪」買毒品。伊向「黑輪」購買的毒品有些不
    是伊要用的,是跟「小龍」、「武清」合夥,「小龍」要買
    2千顆,「武清」要買500顆,「小龍」、「武清」買毒品的
    錢是伊去收取的。前述之通話譯文是伊與甲○○之對話,
    其中「少1千」是指少1千顆,「2千」「39萬」,是小龍要2
    千顆,原本是39萬元,但是後來去跟「黑輪」購買時,價格
    又變了。前述之通話譯文之內容是說「武清」部分收97,
    500元。前述伊與甲○○之通話譯文內容,是因為伊帶的
    錢不夠,伊想甲○○與「黑輪」比較熟,就拜託甲○○跟「
    黑輪」聯絡說是否之後再還錢,買毒品總共要486,000元,
    當天給了466,000元,2萬元伊打算事後拿給甲○○,再請甲
    ○○匯給黑輪。但伊被抓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匯給「黑輪」
    等語(見原審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中亦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的電話。前述
    之通話譯文中,伊說「他們說『綠P的要3100』、『藍精靈
    的要1000』,「他們」是指「武清」、「小龍」和丙○○;
    伊說「對啊,4100嘛,你跟他說175嘛?」,4100元是一開
    始的數量,175是單價,「黑輪」報給伊的單價是175元。
    前述之通話譯文之內容,是因為「小龍」、「武清」數量
    改來改去,「黑輪」說要漲5塊。因為拿愈多愈便宜,他們
    數量更改之後,「黑輪」說要漲5元等情(同上審判筆錄)
    。足認上開通話譯文之內容,係被告甲○○、丙○○與「黑
    輪」討論毒品交易之內容。
(四)、細繹上開各通話譯文之內容,並與證人丙○○、甲○○前述
    證詞對照以析,可知本案係因「武清」、「小龍」欲向被告
  甲○○、丙○○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甲○○遂先於96
   年2 月26日以電話與「黑輪」議定MDMA交易數量為4100顆,
    每顆MDMA之單價為175 元,並約定由被告丙○○北上向「黑
    輪」取貨交易(見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翌日(27
    日),被告甲○○、丙○○向買家「武清」、「小龍」最後
    確認購買之毒品數量(「武清」購買MDMA500 顆,「小龍」
    購買之數量則由原本之3 千顆減少為2 千顆)後,推由被告
    丙○○向「武清」、「小龍」分別收款97,500元及39萬元(
    經換算每顆MDMA之價格均為195 元,參前述至之通訊監
    察譯文),旋由被告丙○○向被告甲○○借車,並由被告甲
    ○○委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北上向「黑輪」購
    買毒品(參前述至、至之通訊監察譯文)。27日晚
    間,被告丙○○、乙○○於基隆某地與「黑輪」見面用餐,
    因被告丙○○、甲○○向「黑輪」購買之數量由原本之4100
    顆減少為2700顆,因此每顆MDMA之單價提高5元,亦即由「
    黑輪」原本所報單價之175元提高為180元,故被告丙○○合
    計以486,000元之價格向「黑輪」販入MDMA共2700顆。惟因
    被告丙○○所攜帶之現金不足,經當場與被告甲○○電話聯
    繫後,約定由被告丙○○當場先支付現金466,000元予「黑
    輪」,不足之2萬元則由甲○○翌日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
    「黑輪」(見前述至之通訊監察譯文)。
(五)、綜上以觀,被告甲○○於96年2 月26日與「黑輪」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已明知其向「黑輪」購買每顆MDMA之單價為
    175 元,然其與被告丙○○為圖牟利,仍指示被告丙○○以
    每顆MDMA 195元之價格向買方「武清」、「小龍」收取價款
    後,再向「黑輪」購入MDMA共2700顆(「黑輪」共交付被告
    丙○○2726顆,多餘之26顆應如被告丙○○所言,係「黑輪
    」額外贈送),擬將其中之500 顆及2 千顆依約交付予「武
    清」及「小龍」,以賺取其中價差。參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MDMA係伊買的,準備要轉賣(見同
    上偵查卷第33頁、第157頁),則被告丙○○、甲○○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向「黑輪」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事屬灼然。
    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辯稱本案係被告丙○
    ○欲與「武清」、「小龍」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丙○○乃單
    純向「武清」、「小龍」收取代為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僅
    因其後向「黑輪」購買毒品數量之增減致價格有起落,被告
    丙○○及甲○○均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證人丙○○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武清」、「小龍」購買毒品的款項係由伊收
    取,「武清」的部分是收97,500元,但實際上沒有收那麼多
    ,伊在向「小龍」、「武清」收錢的時候,就退錢給他們。
    因為之前伊好像報錯價給他們,報的價錢比較高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然依前開、被告甲○○與被告丙○○之
    通話內容,被告丙○○、甲○○二人於96年2月27日向「小
    龍」收款當日,已議妥「小龍」部分應收取之毒品價款確為
    39萬元,自無丙○○證稱因報錯價又當場退款予「小龍」之
    可能;被告丙○○又於電話中向被告甲○○明確表示已收足
    「武清」部分之價款97,500元,顯亦無退款之情事,足見證
    人丙○○此部分證述,當屬事後畏卸之詞,要難採信。再者
    ,被告丙○○、甲○○最終向「黑輪」購買之數量雖確有減
    少(即由原先之4100顆減為2700顆),致「黑輪」販售之
    MDMA單價由原本之175元提高為180元,惟此價格仍較被告丙
    ○○、甲○○向「武清」、「小龍」收取之單價(195元)
    為低;況由前述、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甲○○、丙○
    ○於知悉「黑輪」販售之毒品單價提高5元後,亦未自行吸
    收該部分之價差,仍擬再向「武清」、「小龍」收取漲價部
    分之差額,是被告甲○○、丙○○辯稱係因向「黑輪」購買
    毒品之數量有增減,致被告丙○○向「武清」、「小龍」收
    取之金額與實際向「黑輪」購買之金額不符,其等並無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亦無可信。
(六)、被告甲○○固另辯稱:本案北上交易毒品及交錢取貨者均為
    被告丙○○,伊與被告丙○○並無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等節。然本件被告乙○○、丙○○所使用前往基隆載運毒
    品之車輛,係被告甲○○所提供,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再者,觀諸前述各通訊譯文可知,被告甲○
    ○不僅與「黑輪」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更指示被告丙○○向「武清」、「小龍」收款,且因被告
    丙○○無駕駛執照,被告甲○○更安排被告乙○○駕車搭載
    被告丙○○北上,於被告丙○○向「黑輪」購買毒品之時,
    更以電話與被告丙○○洽定如何給付「黑輪」買賣款項等細
    節。且由前述通話11所載,被告甲○○向被告丙○○抱怨小
    龍購買數量減少:早知道的話,就不接這個了!一會兒要一
    會不要!通話12所載,被告甲○○向丙○○說:你花多少吃
    多少,開銷多少,回來都請!若被告甲○○僅係因與「黑輪
    」熟識,而代被告丙○○、「武清」、「小龍」等人居間連
    絡,何以對「武清」、「小龍」部分賺取中間價差,何以就
    應付「黑輪」之不足款項,由其負責匯款,何以自稱係接案
    ,何以告知丙○○開銷多少,回來都請?可知本件係被告甲
    ○○主導並囑丙○○北上向「黑輪」販入毒品無誤,所辯僅
    係代丙○○與「黑輪」連絡購入毒品云云,自不可採。其與
    被告丙○○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顯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
    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
    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本件被告丙○○、甲○○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向
    「黑輪」販入本件扣案之毒品MDMA,業如前述,其等所為,
    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其
    等雖未及將該等毒品交付予「武清」、「小龍」或其他買家
    ,均不影響其等販賣毒品罪之既遂。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
    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
    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
    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
    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欲將扣案之毒品MD
    MA自基隆載返高雄,其等運送之路程非近,運送之數量更多
    達2 千餘顆,自與所謂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毒品之情形有別
    。被告丙○○、乙○○雖於途中即遭警查獲,致未能如期抵
    達目的地,惟被告丙○○既已起運毒品,所為自與運輸毒品
    之罪名合致。
(三)、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毒品
    罪。被告甲○○、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丙○○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丙○○二人用以連絡販毒之行
    動電話SIM卡,係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
    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卡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消費者,縱
    有遺失亦不用賠償,僅申請補發而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原審認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使用權
    ,不得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甲○○、丙○○二人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
    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力求上進,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運輸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活絡MDMA之流通,
    流毒所及,對於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當非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於審理時,
    皆仍飾詞圖卸其責,另兼衡被告甲○○係本案主導,被告丙
    ○○則係執行者,二人販賣及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MDMA驗餘合計2724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
    品MDMA之外包裝袋7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Lenovo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卡1片),係被告丙○○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上開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SIM卡),雖亦屬被告丙
    ○○所有之物,然遍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與
    「黑輪」、被告甲○○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事項時,均係使用
    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屬被告丙○○用以供本案販賣
    毒品使用之工具,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甲○○與「黑輪
    」、被告丙○○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係被告甲○○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丙○○、甲○○向「武清」、「小
    龍」收取之款項合計487,500元,係該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屬成本或利潤,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因與本案被告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
    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駕駛被告甲○○提
    供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共同自高雄北上載運毒
    品,於96年2月27日晚間與「黑輪」見面交易,被告丙○○
    交付現金後,取得MDMA共7包2700餘顆,隨即分別藏放於上
    開自小客車後座面紙盒內(5包共1703顆)以及手煞車下方
    (2 包約1023顆),嗣被告乙○○、丙○○於自基隆駕車返
    回高雄途中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依據。然查:
(一)販賣毒品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該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
    甲○○、丙○○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已詳如前述;惟遍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主要
    均係被告甲○○、丙○○與「黑輪」彼此間相互聯繫毒品販
    賣之交易細節,並無被告乙○○與「黑輪」、被告甲○○、
    丙○○、「武清」或「小龍」等人談及MDMA交易數量、價格
    之相關對話。且依告甲○○、丙○○與「黑輪」之通話內容
    所示,其等均未論及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甲○○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武清」、「小龍」或已向「武清」、
    「小龍」收取款項等相關情事,被告丙○○、甲○○自警詢
    、偵查至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復均一致供稱被告乙○○對其
    等買賣毒品交易之過程並不知情。而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之原因非一,除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外,供己施用、無償
    或同價轉讓他人均有可能,被告乙○○雖曾與被告丙○○一
    同與「黑輪」見面用餐,惟本件交付「黑輪」現金及向「黑
    輪」取得毒品者均為被告丙○○,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乙○○就被告丙○○購買該等毒品之金錢來源已有所悉,
    或與被告丙○○、甲○○有共同營利販入該等毒品之意圖,
    自難僅以被告乙○○有共同載運毒品或曾與「黑輪」見面等
    節,遽認被告乙○○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二)運輸毒品部分: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丙○○當時
    均係告知其北上係欲收帳,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事,被告丙
    ○○與「黑輪」接洽及放置毒品於車上時,其正在車上熟睡
    ,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
    乙○○,證稱:當時被告乙○○載伊到從高雄到基隆,伊只
    跟他說要去收錢而已。伊到基隆時,乙○○吃完飯,說他太
    累要在車上休息,伊向「黑輪」買毒品時,乙○○在車上睡
    覺,並未看到伊交易之過程。伊買到毒品後,乙○○還在車
    上睡覺,伊很小聲地將毒品放在衛生紙盒子裡,再把衛生紙
    盒放在後面擋風玻璃旁及排檔鎖旁邊放飲料之處,依放完毒
    品後,才將乙○○喚醒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陳:伊聯絡乙○○開車北上,只跟乙○
    ○說要北上收帳,並未告知乙○○丙○○要前往基隆購買毒
    品之事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然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中,原係辯稱:當時伊在車上,見到丙○○下車與朋友接
    觸,丙○○拿到紙袋後就上車,並將紙袋內一包一包的東西
    藏在手煞車杯架下,另外丙○○藏在後座面紙盒的部分,伊
    沒有看見(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159頁),均未指述被
    告乙○○知悉北上購買毒品之事。前述之通訊譯文內容,
    固有被告丙○○、乙○○於南返途中為警查獲,遲遲未歸,
    被告甲○○乃向「黑輪」詢問被告丙○○、乙○○啟程南返
    之時間,「黑輪」答稱:「他們」(當指被告丙○○、乙○
    ○,而非被告丙○○一人)吃完飯有在這裡坐一下,後來東
    西(當指毒品)來了,才下去的等語,核與證人丙○○陳稱
    當時乙○○在車上睡覺,並未看到丙○○向「黑輪」購買毒
    品及放置毒品之過程等語不符。惟「黑輪」上開通話內容,
    僅係籠統答復被告甲○○詢問,二人何時離開之情形,並非
    針對被告乙○○個人逗留情形為答復,且未言及被告乙○○
    是否有看到交付毒品之情形,自以證人丙○○之證述,經交
    互詰問者為可採。又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固自承
    :丙○○在路上有打電話接電話等語,然被告乙○○擔任司
    機,須注意前方路況,對於被告丙○○與他人通話未必注意
    傾聽其對話內容。被告乙○○於本審辯論亦供稱:我沒有注
    意丙○○在車上與甲○○連絡談論的對話,到基隆後,黑輪
    有在路邊請吃海產,地方我不知道,吃飯時他們有在防範我
    ,所以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我有到黑輪他家上廁
    所,後來我就出來了等語 (本審卷第131頁),是不能據此推
    認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甲○○、丙○○係要其北上載運
    毒品等情,均知情而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與其等共同
    運輸毒品。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論以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之罪責
    ,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知情,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一併撤
    銷,乙○○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原審認被告乙○○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該部
    分與共同運輸毒品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一併為被告乙○○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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