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8,訴,1569

【裁判日期】990630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委任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擔任原告之經紀人,處理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宜。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

   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又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乃於97年12月

   19日委請律師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

   系爭合約之旨,依法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被告卻

   於97年12月3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合約依然有效存在,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兼含有居間、承攬等混合契

   約之性質,兩造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更有約定合約終止之

   特定事由,顯然並不能根據民法第549條規定得由任一方隨

   時片面終止,否則將置系爭合約於何用?原告援引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二)委任契約雖得隨時終止,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顯然於委任契約有特別約定終止之事

   由者,除非符合約定終止之要件,否則不能任意終止。而當

   事人特別約定終止之事由,一般均係當事人間特別重視之事

   項,是未特別約定為終止事由者,一般應屬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穩固,否則為何不將之列入特約終止事由?是原告曲解

   法律條文真意,主張其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85、86頁):

(一)兩造於9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為

   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原告所有演藝事業委由被告經紀

   管理,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98年間未透過被告,自行接下「愛似百匯」、「呼叫

   大明星」電視劇之拍攝工作,及「露得清美白產品」之廣告

   代言工作。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茲析述如

   下:

(一)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同意甲方(

   指被告)在遵守誠信、公平、互惠原則下委託甲方為其演藝

   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經紀管理…

   」,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

   委全數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第7條約定:「合約期間

   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

   甲方代表收取…」(見卷第13、14頁),由上可知,系爭合

   約為勞務給付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

   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由合約內多次使用「委託」、「委

   由」等字樣,更徵兩造確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

   是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稱:系爭合約亦兼含居間、承攬契約之性質等語,然

   自系爭合約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成一定結果

   之工作,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甲方得安排乙方單獨或其他藝人共同為甲方或其他

   第三者從事前述各項工作」,第5條約定「為執行推動乙方

   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簽

   署相關合約…」(見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依約所負之

   義務,非僅單純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斡旋於原告與

   他方間而為訂約之媒介,而係代理原告安排一切演藝工作,

   並為必要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合約亦不具居間契約之性質。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當事人雖

   非不得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乃委任契約,業如前述

   ,系爭合約第10條 固約定須「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推

   動乙方演藝事業不力,致乙方於兩年內無任何收益者」,原

   告始有權以書面片面終止合約,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

   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合約第10條 雖就

   原告之契約終止權為上述限制,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適用,故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經被告收受,則自斯時起,

   即發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原告雖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

   收件回執,無從確定被告收受之具體時間,惟衡酌原告係在

   內湖區之郵局寄發該存證信函,被告之收件地址亦在內湖區

   ,至多2到3天被告即可收受,可認系爭合約於97年12月31日

   前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12月

   31日起不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

   12月31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私接嬌生公司露得清美白保養

   品廣告代言,酬勞150萬元,又私接「愛似百匯」及「呼叫

   大明星」電視劇,播出集數各13集,每集酬勞35,000元,合

   計91萬元,另反訴被告為歌手林宥嘉之專輯「感官/世界」

 歌曲「說謊」拍攝「針尖上的天使」電影短片,亦受領報酬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可取得40%佣金,共計可

   取得之經紀酬勞超過100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無視反訴原告之經紀人身份,透過媒體恣意放話詆

   毀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甚鉅,為其專業經紀人之形

   象帶來許多負面評價,令反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造成反訴

   原告精神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有關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除露得清

   廣告代言部分較為明確外,其餘戲劇部分因製作公司本身之

   考量或尚未開拍,或尚未取得任何酬金而難以細算,且就系

   爭合約第7條有關抽佣比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亦有錯誤。

   再者,反訴原告身、心狀況及合約履行狀況,皆多非由本身

   親自為之,其究竟受有何損害,亦尚待其舉證以為釐清。並

   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 反訴被告是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須

   負賠償責任? 反訴被告是否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任一方違約須賠償他方之任何損害

   ,若有任何法律糾紛亦由違約方承擔責任」(見卷第15頁)

   ,而反訴被告代言露得清廣告之合約期間係98年5月1日至99

   年4月30日間,參與演出「愛似百匯」電視劇之合約期間係

   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15日間,參與演出「呼叫大明星」電

   視劇之合約期間係98年1月17日至98年3月31日間,參與林宥

   嘉針尖上的天使短片與謊言MV之拍攝、錄製係98年9月16日

   前,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74至176、223頁),

   又系爭合約於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9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

   所發之存證信函時起即已終止,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上開

   代言、參與電視劇之演出、短片與MV之拍攝、錄製均係在系

   爭合約終止之後,斯時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即無所

   謂之「違約」情事,自與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故反訴原告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透過媒體恣意放話詆毀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甚鉅

   等情,固提出98年6月18日聯合報為證(見卷第75頁),惟

   該報導刊載:「…甲○○日前發出存證信函,單方面稱與滾

   石已提前解約,她委託的律師曾智群說,滾石在外接洽的工

   作細項都未經她同意,因此要求解約…」,並無「甲○○表

   示…」之字樣,則曾智群之發言是否可認反訴被告有意透過

   曾智群向記者有所傳述?已有可疑,況上開報導並未出現反

   訴原告之姓名,反訴原告在社會之評價是否因讀者閱覽該報

   導而有所貶損?更堪存疑,而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

   認定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難憑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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