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1-4
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
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
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又機械設備縱係由承租人自行
出資購買,嗣再將機械設備轉售出租人,同時以承租方式
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械之企業(
即承租人)於機械供給者處選中機械,再由租賃公司(即
出租人)出資向機械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械
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
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向機械供應者購買之流程,其融通資金
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
租賃之變形。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
者,為融資之利益,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
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
。」「(一)被上訴人與瑞O公司間簽訂之文件雖名為「租約
」,惟依其約定內容,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一種,形式上
利用通常租賃制度,實際上專以融資及債權擔保機能為目
的,是以,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形式支付予瑞龍公司者,
實質上係屬借款,瑞O公司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實質上
則屬借款之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係以一千一百萬元向瑞龍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瑞O公司,約
定租金為第一期六百萬元,第二至十三期每期四十五萬四
千八百五十元,契約成立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
一千一百萬元予瑞龍公司,而瑞O公司應付第一期租金六
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部分買賣價金與瑞龍公
司應付第一期租金抵銷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剩
餘買賣價金五百萬元匯付予瑞O公司,依法自無不合。..
. (二)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
對價關係,是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
,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
租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及92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本件不論原告
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
15條之規定;亦或是「租賃合約書」租賃條件第3 條、第
9 條、第10條、第13條及第19條規定;亦皆言明其等性質
如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辯
稱並否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無異於刻意混淆法律關係
所為之陳述,原告縱有分別按期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予參
加人,做為各期償還價款之用,亦不足以更動爾等之間所
具之契約法律性質。
(五)參酌參加人歐O士公司所提出之所得稅法第49條、財政部
75年3 月11日財稅第7522033 號函及商業會計法第45條
等規定;除參加人已就原告所清償之款項,同意為本金之清
償以外,其餘自應回歸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為之,此亦有
如參加人所檢具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茲參照,故該目前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3 紙債權
憑證,其雖據本票所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
原告等之『緩期清償』之承認行為,時效業已中斷並未完
成,至為明確。另歐O士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
陳報書狀所檢具之附件一之4 紙本票、第壹項下,皆已分
別明確記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伍計付(年
息即18.25%),而遍查原告與第三人間目前亦僅有該4 筆
債權之往來,自足以證明逾期利息之約定存在。至於債權
人於請求之時,並無依法限定先行請求之部分,故債權憑
證之約定,亦不足為證明參加人已免除原告等利息債務或
其他請求之依據。今參加人已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提出
本票之授權書供原告確認,更佐證參加人請求並讓與被告
債權之有效性。是故,原告所稱並無逾期利息之約定、本
票簽發並非擔保債務之履行等情,實並不足取。此外,備
抵呆帳之轉列為債權人之權利,利息之約定依本票之記載
亦確實存在,參加人依約請求並無不當,撤回強制執行因
尚有抵押權之設定,自不妨礙債權人之權利。歐力士公司
雖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為企業型態,然其獲取企業之收益,
就本案而言即以為融資性租賃後之衍生收入等為其收益來
源;是以,雖參加人將無法收現之金額以備抵呆帳方式認
列,然就其屬金融體系一環之經營模式而言,以及逾期利
息確有約定之情狀而論,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並無免除相
關債務之效果發生。故若原告仍認參加人不應將約定之利
息計入請求之依據,亦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明文,以及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
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等情
,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任。另關於原告稱:「歐O士
公司準備(四)狀所提及之99年6 月18日時對原告尚有債
權存在,為何歐O士公司甘冒債權未受完全清償之風險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實因參加人當下對於原告等
人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今已讓與被告)存在,債
權之確保並無疑問,且債務人清償部分欠款避免債權人續
行拍賣,亦與常情相符。
(六)被告目前所據3 紙債權憑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
請求,均應以參加人目前所提出之本金及利息為準。依參
加人於讓與系爭債權之初,原欲待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
拍定後,再於民事執行處命陳報債權之時,方將確實之積
欠款項(含本金及利息)之細項(如參加人之陳報狀所載
之現欠狀況表)陳報令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表之製作;豈
料,系爭債權於尚未進行換價拍賣之程序,即收受原告等
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是以,由
於被告取得者係系爭債權之全部,且因已換發債權憑證而
無庸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且為配合民事執行處之形式審查
下,要求提出證明債權之存在及讓與之效力,故方先以出
示讓與系爭債權之部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之;此亦
有參加人於100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第3 頁、(四
)下之陳述可證。
(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
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等陳述關於清
償債務之部分,參加人應就「蘇O裕」涉及表見代理部分
負其責任,惟參酌證人「呂O純」於100 年6 月15日當庭
所證述:「(問:你說蘇O裕有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只
要求還本金,這部分蘇O裕有無受參加人台灣歐O士股份
有限公司的授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有沒有被授權。」
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其原因在於:並無任何參加人存有
相當於表見之事實,而使第三人即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而該部分證人隨後又言:「法官問:有無具
體證據?證人答:沒有。」皆足證表見代理之情形根本無
從存在。復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再本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而論,在該意旨中明白提出:「... 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可知:蘇O裕亦應無提示
任何資料足令證人呂O純誤認之情形存在,此亦為證人所
言無其他證據可茲為證之原因。
(八)參加人及被告目前向相關法院所取得如原告所述之4 紙債
權憑證,但並非基於原告所檢具之遭拒絕往來「支票」,
而係本於原告等所簽署並提供予參加人所留存之4 紙「大
本票」而來,此並經原告100 年5 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二)狀中,對於參加人「台灣歐O士公司」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之方式確認無誤並列為不爭議事項可稽。亦即,縱
今日參加人於先前返還相關前開之支票正本乃至於退票理
由單予原告等收執,實不影響參加人後來之讓與債權效力
,以及被告將來或清償之時,需提出相關債權原本予民事
執行處並加註受償之要件。另證人蘇O裕於101 年1 月18
日庭訊證稱:「(問:提示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所提支票有何意見?這些支票為何會返還原告?
有何意見?)當初他們是有提出來這些票據他們想拿回去
銀行註銷,回復東O欣的信用,我們已經拿到債權憑證,
為了方便管理,我們有向公司請示後還給東O欣公司。」
、「(問:就上開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東O欣有簽
本票與支票交與歐O士,各有何作用?)簽本票意思是要
日後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支票沒有辦法支付,我們也不
能做任何擔保,只是支付的工具而已。」、「(問:東來
欣有無與你們曾經達成清償協議?)沒有。」是故,原告
等雖再提出相關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據,除仍無從認定有
利於其所主張之「約定清償本金協議」存在外,亦無從認
定該等債務,於參加人讓與被告之前,業已清償之證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檢具之資料、附件及證物,均不足以為
原告起訴有利已經完全清償之證明。為此,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迄至99年6 月21日止,被告所提系爭4 張債權憑證之未清
償債權金額尚餘1564萬8528元,參加人於99年9 月21日將
其中600 萬5393元債權轉讓予被告。
(二)原告95年3 月31日前之還款金額係抵充其依附條件買賣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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