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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生冷的社會科學 法律也不是劍拔弩張的展現 在適當的時機運用 祂就是一種愛的展現 事務所正式成立於2005年的春分時節 承接著以往擔任法院職務及民間機構服務的經驗 我們覺得可以協助更多人 在面對法律狀況時的糾葛 輕鬆及萬全的應對 本所目前承辦金融機構非訟(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法務執行等業務)及民事(不動產、工程承攬及財產損賠等)、 刑事(毒品、貪污治罪、廢棄物清理等)、家事(婚姻、繼承及財產分配等)商事訴訟、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及侵權爭訟及非訟業務、受託為常年法律顧問等爭議處理。 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6號9樓(02)2511-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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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3 週一 2017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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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appledaily.com.tw/…/…/headline/20131226/35533514/
這明明已經是2013年之前的事情了
為什麼到現在還有 某某開發公司
⋯⋯

依舊以TOUTUBE的公開轉貼方式


去大量提出著作權的刑事告訴


以刑事逼迫民事


去賺取每個人(被告)15000到30000不等的和解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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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別忽視你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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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31 週三 201610:21
  • 簡訊騷擾怎辦?!

簡訊騷擾如何救濟
【問題】:
Grace之前男友屢傳簡訊騷擾,Grace如何保護自己?
【解析】:
一、首按所謂「騷擾」,依照我國現行之相關法令規定(如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尚無一定、統一之定義規定,惟究查「騷擾」之核心意義迨應為「言語或者行為足令他方有生嫌惡之感」。
二、次按我國刑法上復有「公然侮辱」、「公然猥褻」、「毀謗」、「強制罪」等規定,則甲是否得據以主張?
(1)查「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公然猥褻」(刑法第234條)其成立均有「公然」之要件,復「毀謗」(刑法第310條)之成立應有『散佈於眾』之行為。則此處「簡訊」因非散佈,且應無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似無成立該等犯罪之可能。
(2)次查我國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此處甲之前女友所用強脅手段是否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核應為該當此強制罪之準要。
(3)另查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若該簡訊內容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再按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得經警察機關逕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金。惟此處應注意者係構成該裁罰之前提乃該簡訊內容以猥褻始足當之,且應知曉該門號之申請人
四、末按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五、綜據上述,如提所示,甲得如何主張以玆救濟,實應視該簡訊內容究為如何而定。詳言之,若該簡訊內容涉及恐嚇安全,甲或得主張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茲救濟;若該簡訊內容涉及猥褻,則甲或得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三項以茲救濟;惟若該簡訊內容僅涉及辱罵,則甲或僅得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迨為二年。又此處須附帶一提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之規定,甲或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準此,則甲為保全債權之執行,或防免急迫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和平,保護當事人全體法利益及公益,當得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甲一旦取得假處分之執行名義,自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於茲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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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 13 週二 200914:41
  • 懷孕遭資遣 可領生育給付 (聯合理財網 2009/01/13 )

【經濟日報╱記者陳亮諭/台北報導】
立院院會12日三讀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懷孕勞工遭資遣、非自願性離職時,退保後280天內分娩者、退保後181天內早產者,可請領生育給付。
民進黨立委黃淑英、林淑芬等27人提案增修「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條文修正草案」,草案指出,現行法令雖明文禁止歧視懷孕者,但實務上懷孕勞工屬相對弱勢,應保障女性工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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