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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訴,730
【裁判日期】 1000930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嫻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蔡易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佩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均撤銷。
洪佩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
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洪佩嫻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洪佩嫻撤銷改判部分(即主文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佩嫻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復因於98年10月
    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累犯)。
二、洪佩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98年8月6日
    18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
    建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建業於電話中表
    示欲購買500元,重約0.1公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詎洪佩
    嫻竟基於幫助蕭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蕭建業至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某網路咖啡店
    與不詳姓名年籍販賣毒品之人見面後,由蕭建業提出500元
    向該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
三、洪佩嫻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下列各該時地
    ,以由其自己交付或指示具共同犯意之謝逸婷將毒品持交予
    賴姿燕,其情形如下:
(一)於98年8月5日19時30分前某時,由賴姿燕前往洪佩嫻位在
      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新北市蘆洲
      區○○○路172號5樓住處(下稱洪佩嫻蘆洲光華路住處)
      ,由洪佩嫻在該住處將價額500元約0.1公克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姿燕。賴姿燕將該購得毒品持
      回住處施用完畢後,因認品質不佳,賴姿燕遂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佩嫻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佩嫻抱怨品質不佳。
(二)於98年8月15日7時51分許起至同日15時41分許,賴姿燕分
      別於同日7時51分許、14時2分許、15時41分許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佩嫻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佩嫻通話後,洪佩嫻即同意
      以1,000元之價額將約可供1至2天施用未逾淨重10公克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姿燕,並將包裝好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具共同犯意之謝逸婷(原審判決
      後,提出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指示謝逸婷將該
      包裝好之毒品持往賴姿燕在北縣蘆洲市○○路212號2樓
      住處(下稱賴姿燕蘆洲復興路住處)交付予賴姿燕,並由
      謝逸婷向賴姿燕收取1,000元轉交予洪佩嫻。
四、嗣經警於98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洪佩嫻蘆
    洲光華路住處,當場查獲洪佩嫻,並扣得其持用與蕭建業、
    賴姿燕通聯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1支(含
    SIM卡)。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關於謝逸婷部分,業據謝逸婷具狀撤回上訴,此有謝逸
    婷所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是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訴人即被告洪佩嫻(下稱被告洪佩嫻)
    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與檢察官就被告蔡易霖被訴
    共同販賣海洛因無罪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證人蕭建業、賴姿燕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洪佩嫻所犯本
      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被告洪佩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7、87頁;原審卷第110頁),該部分不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佩嫻、蔡易霖及其等辯護人等
      、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洪佩嫻、蔡易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7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洪佩嫻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洪佩嫻就其於上揭時、地帶同蕭建業向他人購買安
    非他命、交付安非他命予賴姿燕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固均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蕭建業、賴姿燕等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毒品給蕭建業,係與蕭建業合資購買;伊曾經
    拿過安非他命請賴姿燕用,沒有跟他收錢,伊沒有販賣毒品
    給賴姿燕云云。
二、惟經查: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被告洪佩嫻於98年8月6日18時16分許接獲證人蕭建業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其通訊監察內容略以:「
        B(即證人蕭建業):拿500。
        A(即被告洪佩嫻):你過來拿好不好?
        B:你在哪?
        A:我在仁愛街(三重市)。
        B: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一第148頁
        );
      被告洪佩嫻雖不否認有該次通聯,然辯稱該通聯係其還證
      人蕭建業欠款,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該通聯確係證人
      蕭建業與被告洪佩嫻聯繫有關毒品之對話,業據證人蕭建
      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8頁;
      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是被告洪佩嫻此部分所辯顯不
      可採;再,證人蕭建業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通電
      話係伊欲向洪佩嫻購買毒品之電話,惟關於當日購買細節
      部分,證人蕭建業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拿500元跟
      被告洪佩嫻一起去跟她朋友拿,也是在網路咖啡店外面,
      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再參
      酌證人蕭建業就被告洪佩嫻對伊詰問之該通電話是否為還
      錢之詰問,於審理中反駁被告洪佩嫻之詰問而明確證稱係
      欲購毒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尚難認證人蕭建業
      有特意袒護被告洪佩嫻之情形,是證人蕭建業關於上開購
      買細節部分之證述,即難認有虛偽之情,是依證人蕭建業
      上引證述,當日購毒之過程應係證人蕭建業於該日抵達網
      路咖啡店與被告洪佩嫻見面後,即在該網路咖啡店外,向
      被告洪佩嫻之友人購買毒品。被告洪佩嫻因該通通聯內容
      而實際上所為之行為,係使證人蕭建業與其毒品來源者會
      面,而由證人蕭建業直接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洪佩嫻有從中得利,是被
      告洪佩嫻此部分所為,應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之人(蕭建業)取得毒品施用犯意,而出面使施用
      者(蕭建業)與販賣者會面交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於
      法僅得認定被告洪佩嫻所為僅係非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
      幫助聯繫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販賣,容有證據不
      足之情形。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
    1.關於被告洪佩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姿
      燕之事實,已據被告洪佩嫻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58頁),雖被告洪佩嫻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有
      分別於98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98年8月15日上午7時
      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交付毒品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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