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家訴,
【裁判日期】 1020517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
原 告 趙0珍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薛0菊
訴訟代理人 羅0武律師
李0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柳0國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如附件
)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柳0國為被告所轄榮民,於民
國101年4月6日因肺纖維化身體不適入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
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繼承人義女即原告趙0珍親自照護
,被繼承人有感身體狀況有異,於同年月8日在該院病房內
,以自書之方式,自書「我用死後財產都歸趙淑珍他人不得
爭執」等字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財產全數遺
贈原告,並有錄音錄影存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0日病逝三
軍總醫院。嗣原告向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明
為受遺贈人,惟被告對於系爭遺囑有所質疑,顯見原告就系
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
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
贈之效力。再者,系爭遺囑除多處之文字無法辨識外,更有
多處增刪塗改,尤其是財產歸屬之人名之「珍」字,係經塗
改後,再寫上之文字,此部分屬遺囑至為重要之內容,是否
被繼承人有其他要寫之人,抑或伊明知自書遺囑因塗改而不
生效力,故意所為之動作,均有可能,然被繼承人確未依民
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從而,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即屬可疑。
被繼承人柳化國若在101年4月8日書寫系爭遺囑,但卻在同
年月10日隨即病逝於三軍總醫院,則其生前最後一週之精神
狀況,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而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形,亦屬有疑,倘其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則其意思表示
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就系
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因而對被繼承人柳
0國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柳0國係退除役官兵,於101年4月6日因病入三
軍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0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
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 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
實,有柳0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5月10日函在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柳0國生前曾於101年4月8日書立自書
遺囑,內載「我用死後財產都歸趙0珍所有不得爭執立遺
人柳0國中華民國101年4月8日」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遺囑、為遺囑時之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否認系爭遺
囑之真正及效力,經勘驗柳0國為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畫
面,柳0國意識清楚,能與人交談,自行持筆書寫系爭遺
囑全文,有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三軍總
醫院101年12月14日函可佐,足認系爭遺囑全文確實由柳
0國親自書寫、簽名無訛。被告抗辯柳化國於立遺囑當時
精神錯亂、意識不清,自非可採。
(三)證人林0芬證稱:伊經醫院護理站安排,於柳0國住院時
任看護,照顧柳0國時才知原告為其乾女兒,柳0國有說
要將其財產給予原告,並要求伊找原告及律師過來,原告
及律師到場後有錄影,就是柳0國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等語
明確,核證人原不認識柳0國及兩造,經醫院護理站安排
方擔任柳0國住院時之看護,其與柳0化國、兩造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證詞亦與勘驗之錄影光碟無違,自堪值採信。
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不足採認。
(四)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第
1190條後段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
,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旨在保障立遺
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
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查本件系爭遺囑係柳0國自書全
文,簽名並記名年月日,業如前所認,且由全文可知係為
安排死後財產歸屬,要屬遺囑無疑,不因其無標題記載「
遺囑」二字而有所影響,是系爭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形式
要件。再者系爭遺囑第三行「趙0珍」之「珍」字固有塗
改,另於首行、第二行、第五行分別有刪減,柳0未註
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然由柳0國自書遺囑
過程,係核對原告身分證後將原第三行之「貞」字塗掉改
為「珍」字,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自足以明白立
遺囑人之真意,並綜觀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上開各行刪減
之字並未影響遺囑內容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前
揭情形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均未有影響,被告辯稱柳0國未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系爭遺囑不生
效力云者,不足採認。
(五)綜上,原告主張柳化國於101年4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0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0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