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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訴000 【裁判日期】 1020507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原   告 韓0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邱0娥

      邱0春蘭

      邱0燕

      張0晴

      張0聞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0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0坤律師

被   告 莊0福

      廖0琴

      莊0恩

      莊0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0河

      莊0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沈○詢、張○晴、張○聞並應

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一百一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

、莊○恩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邱○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分

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娥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自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娥、沈○詢、張○晴、張○聞、莊○福、

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

告邱○娥、沈○詢、張○晴、張○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娥、沈○詢、張○晴、張○聞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

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邱○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莊○福、廖

○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邱○娥、邱○燕、邱○春

    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二、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分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3,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照娥

    、邱○燕、邱○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31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追加沈○詢、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

    恩、莊○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娥、邱

    ○燕、邱○春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72.2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莊○福、廖○琴、莊○

    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沈麗詢

    應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四、被告莊○福、廖○琴、莊○河

    、莊○家玉、莊○恩、莊○恩應自系爭3 號房屋遷出。五、

    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

    莊○恩、莊○恩應分別給付原告134,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

    、被告邱○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原告復

    於102 年1 月2 日追加張○晴、張○聞為被告,將聲明第3

    項、第7項變更為:「三、被告沈○詢、張○晴、張○聞應

    自系爭1號房屋遷出,七、被告邱○娥、張○晴、張○聞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莊○福、廖○琴、莊

    ○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沈○詢、張○晴、張○

    聞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自前該建物遷出

    ,並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福、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30,被告邱

      ○娥、邱○燕、邱○春蘭設籍於系爭1 號房屋,系爭1 號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邱○燕並將系爭1 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沈○詢,系爭1 號房屋現為被告沈○詢、張○晴、張

      ○聞居住;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

      ○恩、莊○恩所有系爭3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沈○詢、張○晴、張○聞應遷出系爭1 號房屋,被告邱

      ○娥、邱○燕、邱○春蘭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系爭1 號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莊

      ○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則應

      遷離系爭3 號房屋,並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3 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

      土地位於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之繁華鬧區,且鄰近雙連捷

      運站,周邊商店林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6,96

      2 元(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39.43 平方公尺×10%×

      5 年×30/108 =286,962 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邱

      ○娥、邱○燕、邱○春蘭應各給付原告95,654元(286,96

      2 元÷3 = 95,654元),被告邱○娥、張○晴、張○聞並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A 部分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

      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39.43 平方公尺×10%×30/108

      ÷365 ÷3 = 52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得請求被告

      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807,105 元(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11

      0.9 平方公尺×10%×5 年×30/108= 807,105 元,元以

      下4 捨5 入),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

莊○恩、莊○恩應各給付原告134,517 元(807,105 元

      ÷6 = 134,517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莊○福、廖○琴

、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 元(申報地價52,4

      00元×面積110.9 平方公尺×10%×30/108÷365=442 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1 號房屋、系爭3 號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2.21 平方公尺即

      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

      莊○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110.9 平方公尺即系爭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沈○詢、張○晴、張○聞應

      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4.被告莊○福、廖○琴、莊○河、

      莊○家玉、莊○恩、莊○恩應自系爭3 號房屋遷出。5.被

      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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