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訴000 【裁判日期】 1020507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原 告 韓0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邱0娥
邱0春蘭
邱0燕
張0晴
張0聞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0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0坤律師
被 告 莊0福
廖0琴
莊0恩
莊0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0河
莊0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沈○詢、張○晴、張○聞並應
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一百一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
、莊○恩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邱○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分
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娥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自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娥、沈○詢、張○晴、張○聞、莊○福、
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
告邱○娥、沈○詢、張○晴、張○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娥、沈○詢、張○晴、張○聞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
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邱○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莊○福、廖
○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邱○娥、邱○燕、邱○春
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二、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分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3,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照娥
、邱○燕、邱○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31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追加沈○詢、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
恩、莊○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娥、邱
○燕、邱○春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72.2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莊○福、廖○琴、莊○
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沈麗詢
應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四、被告莊○福、廖○琴、莊○河
、莊○家玉、莊○恩、莊○恩應自系爭3 號房屋遷出。五、
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
莊○恩、莊○恩應分別給付原告134,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
、被告邱○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
、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原告復
於102 年1 月2 日追加張○晴、張○聞為被告,將聲明第3
項、第7項變更為:「三、被告沈○詢、張○晴、張○聞應
自系爭1號房屋遷出,七、被告邱○娥、張○晴、張○聞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莊○福、廖○琴、莊
○河、莊○家玉、莊○恩、莊○恩、沈○詢、張○晴、張○
聞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自前該建物遷出
,並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福、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30,被告邱
○娥、邱○燕、邱○春蘭設籍於系爭1 號房屋,系爭1 號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邱○燕並將系爭1 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沈○詢,系爭1 號房屋現為被告沈○詢、張○晴、張
○聞居住;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
○恩、莊○恩所有系爭3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沈○詢、張○晴、張○聞應遷出系爭1 號房屋,被告邱
○娥、邱○燕、邱○春蘭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系爭1 號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莊
○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則應
遷離系爭3 號房屋,並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3 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
土地位於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之繁華鬧區,且鄰近雙連捷
運站,周邊商店林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6,96
2 元(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39.43 平方公尺×10%×
5 年×30/108 =286,962 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邱
○娥、邱○燕、邱○春蘭應各給付原告95,654元(286,96
2 元÷3 = 95,654元),被告邱○娥、張○晴、張○聞並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A 部分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
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39.43 平方公尺×10%×30/108
÷365 ÷3 = 52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得請求被告
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807,105 元(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11
0.9 平方公尺×10%×5 年×30/108= 807,105 元,元以
下4 捨5 入),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
莊○恩、莊○恩應各給付原告134,517 元(807,105 元
÷6 = 134,517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莊○福、廖○琴
、莊○河、莊○家玉、莊○恩、莊○恩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 元(申報地價52,4
00元×面積110.9 平方公尺×10%×30/108÷365=442 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1 號房屋、系爭3 號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被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2.21 平方公尺即
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莊○恩、
莊○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110.9 平方公尺即系爭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沈○詢、張○晴、張○聞應
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4.被告莊○福、廖○琴、莊○河、
莊○家玉、莊○恩、莊○恩應自系爭3 號房屋遷出。5.被
告邱○娥、邱○燕、邱○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莊○福、廖○琴、莊○河、莊○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