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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0如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易字第00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0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謝0如明知「人在囧途」影片(下稱系 爭著作),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且明知將上開影片之網路下載超連結網 址張貼於網路論壇,將使眾多未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人 ,得藉以點選該超連結網址非法觀看、下載上開影片,而侵 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17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 之住處,利用 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站(帳號「 ○○○○○」、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 ○○○.3○○○○○○-/○○○?○○=○○),張貼上揭視 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使不特人得以透過該超連結,前往 置放有上開盜版影片之網站,下載或觀看上開盜版電影,而 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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