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重勞訴,13
【裁判日期】 990225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0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成立之僱傭關係存
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
    業品質保證處副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5,500 元。
    詎被告竟於98年3 月13日於未諮詢或提出任何可資調動職務
    之資訊予伊之情形下,即要求伊工作至98年3 月31日止,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要求伊具領資遣
    費用。惟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1 日
    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薪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3 月13日因組織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原告所任職之企業品質保證處,業務重心已
    挪至大陸,原告復無法配合至大陸任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給付資遣費9 萬9,
    327 元、預告工資6 萬5,500 元、不休假獎金1,637 元,共
    計16萬3,190 元,是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98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5年3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業品質保證處副理
    。
  (二)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由,於98年3 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三)原告離職前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平均工
    資為月薪6 萬5,500 元。
  (四)被告已於98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9,327 元、預告
    工資6萬5,500元、不休假獎金1,637元,共計16萬3,190元。
四、本件之爭點:(一)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
    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
    日止之月薪?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諸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至明。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
      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
      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
      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
      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
      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
      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95年3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業品質保證處副
      理。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由,於98年3 月31
      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三之(一)、(二)所述。
    又原告就被告所稱其於98年3 月間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事,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於98年3 月間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亦堪認定。
      惟就被告是否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是否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原告一節,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依被告所稱原告所任職之企業品質保證處分為售後服務
        、品質工程、供應商品保證等3 部門,惟原告不屬於任
        何一個部門,而係負責企業品質保證專案之進行等情(
        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雖提出
        98年3 月26日人力資源處所發之人事組織異動公文,然
        經核該公文,僅能證明原告所任職之企業品質保證處,
        改設4 部分,分為蘇州品保部、竹南品保部、供應商管
        理部、品質工程部。相關部門之主管及人員有所異動,
        而原告原所負責之職務,由原竹南廠供應商管理部資深
        工程師朱述熒改調竹南品保部負責。此僅足徵被告為因
        應其業務性質變更,而於內部為人員之調動,惟尚難憑
        此公文即足確認被告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另證人即現任被告竹南廠廠長之丙○○證稱:「‧‧‧
        98年4 月1 日前與原告是同一個部門的同事,約兩年多
        ,當時我是公司品保處處長,原告是副理。」、「‧‧
        ‧因為金融風暴,公司營業萎縮、組織重整,我當時被
        調到大陸蘇州廠廠長。」、「我於98年3 月中開始與原
        告溝通,我跟他說我要被調到大陸蘇州廠,包含我下面
        的品保經理也要調到大陸,我有徵詢原告有一個擔任供
        應商管理職務的機會,要大陸臺灣來回,但主要工作地
        點在大陸,但後來的主管不是我,因為98年4 月1 日後
        我不再是原告的主管,所以要之後的主管陳00與原告
        確認,原告有說願意考慮,但最後原告與陳00如何談
        ,細節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在3 月10幾日遞出
        辭呈,所以我知道原告不願接受新的職位。」、「我後
        來有幫他爭取優惠的條件,就是離職日期是三月底,但
        他遞出辭呈就辦理離職手續,之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了
        。」等語(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
        人丙○○之證言,其雖告知原告職務異動,有改任他職
        之機會,惟其已非該新職之主管,其無法確知原告未任
        新職之原因,僅憑原告遞辭呈,而推認應係不接受新職
        位。然依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所勾選之原
        因係解雇,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確已提供新職予原告,係
        原告不接受。是證人丙○○尚難證明被告有提供新職予
        原告,惟遭原告拒絕,更未能證明被告並無法提供其他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又被告雖提出其原欲提供新職予原告之新任主管陳00
       出具之陳述書,非僅為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陳0
        0亦未親自到庭為證述,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已非全然
        無疑。且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所示,原告確曾向陳00表
        示有意願擔任供應商品保之工作,然為陳00以該職勢
        必派駐海外,且屬高階低就為由,而未同意。比對上開
        證人丙○○之證詞,原告當有擔任供應商管理職務之機
        會,與上開陳00出具之陳述書內容所示顯有齟齬,則
        是否原告果如被告所稱並無意願接受組織變更後之新職
        ,並非無疑,依上開陳述書更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適當
        可安置原告之工作。
      又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司核發之資遣費,認其已同意系
        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云云。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單方之意
        思,而原告收受資遣費係事實行為,與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無涉。自難執此認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
        終止。至系爭勞動契約如未合法終止,原告所收受之資
        遣費則欠缺法律上原因,則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被告得否請求返還,與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自屬二事。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證明,並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
    月薪?金額若干?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
    、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
    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查系爭勞
    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已如上四之(一)所述,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月薪。又原告
    離職前之月薪6 萬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三之
    (三)所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萬3 千元(65500 ×6=
    393000)。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屬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39萬3 千元。從而,原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9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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