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0,勞訴,36
【裁判日期】 1001122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陸元。
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五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萬貳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 元,及自民國99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
    原告3 萬2,000 元,即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關於請求7,466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其訴之
    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訴之聲明,依法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4 月進入被告公司之「大*勢畫廊」任職,於97
    年3 月離職前往澳洲,嗣又於98年10月16日再度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大趨勢畫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以匯款方
    式給付,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因身體不適請假並前往醫院住
    院進行安胎,於前開休假安胎期間,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勳
    (同時為訴外人奇*葳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透過同事
    訴外人葉*怡轉告,其可安心靜養至同年月25日。豈料,原
    告於99年8 月25日銷假前往大趨勢畫廊上班時,下午即遭總
    經理葉*勳約談並告知原告因懷孕無法承擔工作之責任而要
    求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同意將原告調往其他分店任職。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1)99年8 月剩
    餘7 天(即同年月25日至31日)之薪資共計7,466 元(3200
    0 元÷30×7 );(2)自99年9 月1 日起迄今,按月於5 日應
    給付之薪資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之初,即已將被告公司及
    奇*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利葳公司)均納入請求之對象
    ,且臺北市政府裁罰所認定之實際雇主為何,並不拘束獨立
    審判之法院。
  2.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服務內容及業務之檢討,均需受被告
    公司負責人曾*香之指揮及調度,奇利葳公司僅係紙上公司
    ,依證人徐*宸及葉*怡之證述,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推展
    及方向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告為葉*怡之主管,對其有工
    作分配權限,工作地點亦位於被告公司設址所在,而奇利葳
    公司之設立地址,即被告公司所經營管理之「大*勢畫廊」
    ,足見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務之
    從屬性。
  3.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係奇*葳公司為了行政上方便由被告公司
    代為撥付,惟仍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舉反而足以認
    定奇*葳公司是空殼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葉*勳亦擔任被告
    公司總經理而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調度,否則依法人格
    各自獨立及經驗法則,豈有因行政上方便即由他人代撥薪資
    之可能,縱使被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作為釐清之依據,然該
    財務資料全係由被告公司所提出後交由會計師或記帳士整理
    ,殊無以該財務報表資料為認定資金流向之判斷。
  4.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在先,受領遲延在後,原告依法
    無補服勞務之必要,而原告至今並無其他任職之情形存在,
    亦無相互抵扣薪資之必要。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 元;被告另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即自各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前以奇利葳公司為申訴對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資遣爭議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之申訴,嗣於協調不成立
    後,再以奇*葳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勞訴字第117 號案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於本
    件繫屬前,均認定奇*葳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臺北市政府在
    前開申訴案件中,亦對奇*葳公司為裁罰,可知僱用原告者
    係奇*葳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不
    負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自98年10月起任職於奇*葳公司,為便利及縮減人事開
    銷,奇利葳公司之財務,有大部分委由原告處理,而為求便
    利,被告亦會委由原告一併處理2 公司之薪資給付(嗣於民
    事答辯狀(三)改稱:原告依奇利葳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乃一併處
    理被告公司與奇*葳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付),事後再於各自
    會計帳目列明即可,原告之薪資轉帳係由原告自行至銀行填
    單轉帳,因其便宜行事,於每次匯款時,就匯款公司均由原
    告自己填入「立*公司」,但此舉並非表示原告之薪資係由
    被告公司支付。且參諸被告及奇*葳公司之帳目、華南銀行
    99 年3月26日存款憑條顯示,原告之薪資係由奇利葳公司支
    付,而薪資扣繳憑單亦由奇*葳公司所填發予原告,均與被
    告無涉。又原告薪資有時會由被告暫為代墊,再由奇利*葳公
    司以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之方式返還於被告,故實際給付
    原告薪資者仍係奇利葳公司。
(三)、原告都是聽從奇利葳公司負責人葉*勳之指示辦事,縱使處
    理過被告公司之行政事務,亦是受其指示協助被告公司處理
    部分事務,被告公司負責人曾*香並未也無權對於原告有為
    任何指揮監督之行為,且原告亦無證明曾莉香有對其指揮監
    督,故被告對於原告無人格之從屬性。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前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爭執
    ,足認原告起訴前已知悉被告未承認其為公司員工。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認為被告為其雇主,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
    亦不合理,蓋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離開公司後,未曾向被告
    申請復職,亦無表示給付勞務之意思,原告未對被告提供勞
    務之給付,被告無從受領,因此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
    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原告於100 年5 月始對被告表
    示有給付勞務之意思並請求給付薪資,因此薪資期間之計算
    ,應從100 年5 月計算之。又如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
    務,則薪資之給付應扣除原告所減省之費用,或於他處服務
    所取得之利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
    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
    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
    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主之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
    決)。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
    原告係受僱於奇*葳公司,因奇*葳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公
    司總經理,因此協助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登記投保單位在奇*葳公司,而扣繳憑單亦由
    奇*葳公司開立,足見原告與被告奇*葳公司間存有勞動契
    約關係,而非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保及
    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
    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
    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
    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僅僅單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
    為認定依據。雖臺北市政府對於是否構成懷孕歧視,認定奇
    *葳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然係因奇*葳公司負責人坦承伊為
    雇主所致,上開行政裁罰之認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原告
    雖曾先以奇利葳公司為雇主提出訴訟,嗣後撤回訴訟,然因
    原告之勞保、健保投保及薪資扣繳機構均為奇*葳公司,原
    告為受聘之勞工,對於奇利葳公司、被告公司間關係為何,
    無從知悉,是原告先前雖曾對奇*葳公司起訴確認勞動關係
    存在,惟不能遽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三)、查,被告供稱奇*葳公司是負責藝術品進出口,至於被告公
    司是負責畫展、國內展覽及國內藝術品買賣等業務。而證人
    葉*怡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同一辦公室
    上班,是伊的主管,都是由原告交付一些公司業務,伊不知
    道哪些是奇*葳公司哪些是被告公司業務,原告跟伊說伊就
    做,伊負責文書、展覽、佈置會場、與展覽相關事項,曾與
    原告、曾*香、葉*勳一起開會等語。又證人徐*宸證稱,
    伊當初任職被告公司,主要業務是被告公司,只是有時候開
    奇*葳公司之發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在同一地點
    上班,並曾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名片亦印製為被告
    公司所經營之「大*勢畫廊」行政經理(本院卷第162 頁)
    ,原告之直接主管為葉*勳,其為奇*葳公司負責人,但亦
    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奇*葳、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為葉*勳
    、曾*香2 人,且二家公司均在同一地址上班,被告亦承認
    原告曾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又原告薪資,由被告公司匯款,
    雖被告辯稱奇*葳公司為實際給付薪資者,原告薪資有時由
    被告代墊,但嗣後奇利葳公司會返還等情。雖由被告提出之
    存款憑條顯示,被告公司、奇*葳公司之員工薪資,有時從
    被告公司帳戶、有時由奇*葳公司帳戶支付,然而奇利葳公
    司與被告公司股東相同,辦公處所同一,關係密切且往來複
    雜,被告僅提出從1、2筆匯款難以窺出全貌。原告係在被
    告公司總經理葉*勳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上班地點為被告
    公司營業處所,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共
    同處理被告公司及奇*葳公司業務,奇*葳公司業務僅包括
    進、出口藝術品,顯然大多數時間均在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
    ,且接受被告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有
    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親自履行,可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四)、依據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報告,被告總經理葉*勳
    係以公司尚在整修,緊鄰公司有新建大樓施工,有噪音、地
    板震動情形嚴重,原告無法勝任公司搬遷、裝修及搬重等工
    作,希望原告好好休養身體安胎,因工作環境惡劣,不適宜
    孕婦工作,因此公司予以解雇,未給付資遣費等語(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81頁)。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之事由存在,被告公司以原告懷孕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構成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其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未發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
(五)、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次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此情形,原告實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
    勞務,且被告於非法解僱原告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
    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申請
    調解(包括奇*葳公司及被告公司),顯然有提出勞務之意
    思,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8 月25日起之薪資。再查,原告自離開被告公司後,
    並無至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函在卷可按,是並無可扣除之勞務所得,被告對於原
    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3 萬2,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其原預定復職之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8 月31
    日止薪資7, 466元(32,000×7 /31=7,466 ),其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
    3 萬2,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應給
    付7,466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5 日給付原告薪資3 萬2,000 元,及自前開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主文第1 項為確認
    之訴,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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