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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燈亮就算有路權?法官說不

 

駕駛人別以為自己是綠燈前行,撞到人就無罪

 

                                                                     2012年8月5日 上午4:36〔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錢利忠/綜合報導〕

 

撞傷搶黃燈的單車族

 

游姓男子駕車在路口等候,見綠燈亮,立即起步,卻將騎單車搶黃燈、正穿越馬路的江男撞成骨折,游男自辯擁有「優先路權」,無過失責任,但高等法院認定,游男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釀車禍,違反交通規則,依過失傷害罪判他拘役50天,可易科5萬元罰金,本案定讞。

 

 案發於去年6月29日晚,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文化路口,造成江男左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骨折等傷害。

 

法院審理時,游男大喊冤枉,辯稱他有優先路權,當時已亮起綠燈,才會起步直行,且江男未加裝車燈,也不應搶黃燈,而他當時視線被右方車輛擋住,等發現江男時,已來不及煞車,並無過失責任。

 

 未注意車況 無關路權

高等法院審理認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游男坦承起步前未注意前方狀況,顯然有肇事的過失傷害責任,這和有無優先路權,並無直接關係。

拘役50天可易科5萬罰金

在量刑方面,合議庭認定,游男涉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未和江男達成和解,但審酌游男符合自首行為,且江男搶黃燈太危險,也有部分責任,故判游男50天拘役。

 

 記者昨天聯絡不上被撞的江男,至於撞人的游男昨說,法官以「應注意而未注意」判定他有過失,他無法理解,因綠燈亮後,他才開車通過路口,事故主因是江男闖黃燈,他已盡到「注意」的責任,而江男提出的和解金不斷提高,第一次要20萬元,之後要35萬元,第三次跳到50幾萬元,他實在無法接受。

自認無過失 難接受判決

游男指出,國外類似判決都是以「路權」來判定,這樣的判決他無法接受,他無奈地說,法規「應注意而未注意」的事項未修改前,用路人只好自求多福。

 

 【心得分享】

 

                                                                                                    ※發文單位:創彧法律事務所※

 

現行刑法過失傷害罪關於「過失」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點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雖略有超越時速限制行駛之情事,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惟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應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假設另一狀況來說,亦有謂行為人既已超速行駛,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且若行為人未超速行駛,當可因於肇事之時點尚未抵達現場,而可避免事故之發生,然時速之限制目的係在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適當之反應時間,並非在延遲抵達現場之時間,且事故既已發生,自應就事故發生之客觀上有無避免可能性加以判斷,而非以虛擬之狀況加以推論,更且就當前社會對於交通流暢性之高度需求,縱然仍必須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但仍不應科以每一位參與交通事故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因此當行為人可信賴被害人亦應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而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則縱然行為人有若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而言亦不得科以過失傷害罪之罪責。

   尤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項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此項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

所以,在這個案之狀況下,高等法院的認定,或許是未能「親臨現場感同身受」,抑或是單純的「依法判決」,其認定之結果,似乎有些不近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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