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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出租 賣屋涉詐欺

                                                                                                                   中央社 – 2012年7月16日

台中市王姓男子及林姓男子合資購屋,隱瞞房子已與他人簽立租賃契約,委託仲介將屋賣給謝女,謝女購屋後無法使用而提告。台中地檢署將2人以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台中地檢署今天公布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出,王男及林男2人合資購買台中市1間房子,房子登記在王男名下,民國99年9月間2人因積欠債務,為抵債而與廖姓男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

王男及林男隱瞞房屋已租賃事實,委託仲介賣屋,在99年12月間以近新台幣1000萬元價格,將房屋賣給謝姓女子。

謝女購屋後,要裝潢房子時,發現房子遭換鎖無法進入,得知房屋早出租他人,她無法使用而提告。

檢察官追查發現確有租賃事實,依民法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屋的廖男在契約期內仍具有租賃使用權,王男及林男故意隱瞞租賃狀況,導致謝女付款買屋,認定王及林涉詐欺得利罪,起訴2人。

 

發文:創彧法律事務所

 

【法律分享】

 

  依據現行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民法上所謂的『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俗稱買賣不破租賃),此原則的適用,不以買賣為限,若因贈與而移轉該所有權,仍有該原則的適用。

 

   本條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承租人於承租租賃物期間(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不會因為出租人將出租物轉讓於他人,而單方面影響既有的租賃法律關係,以保障承租人權益以及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不以欺罔為限,若是利用他人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白話點說,對於本案中買賣標的物的使用狀況,賣方本來就有切實告知房產目前之任何現行狀況。

 

  所以,從本件新聞來看,該存在有效的租賃契約是可以對抗謝女的,而自然地也造成謝女無法使用花錢買的的房子;就法律方面來說,屬於足以影響是否購買的重要因素中,都是賣方即王男告知義務之範圍,但卻隱匿未告知,在判斷上與法條所講的施用詐術致使謝女陷於錯誤,並導致謝女交付買賣價金、仲介費等財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遭認定有詐欺之嫌疑機會極大。

 

  補充說明的是,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查封後之出租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若所有物已遭查封卻仍出租於他人,該租賃契約嗣後將因拍賣而無法對抗拍得人(但該契約在有虛偽前提以外下,並非無效),也有可能成立詐欺罪,該部分或可參考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內容可見一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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