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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隱病情,白忙一場

 

消費者簽訂保險契約如未據實以告 金管會: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法源編輯室/ 2012-07-1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為保障消費者自身權益,購買保險填寫詢問書時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避免因為告知不實影響保單,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影響消費者自身權益。

金管會表示日前有一消費者於投保時的要保書上,未依照投保前的體檢報告書如實填上實際體重,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評估。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的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主張不賠償相關保險金外,並解除與消費者的保險契約,而且不退還保險費。

 

此外依保險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的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保險遇有這類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的表示者,則喪失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的權利。

 

【法律分享】

 

發文單位:創彧法律事務所

 

  按,保險契約基誠信原則及於對價衡平原則,要保人(即投保民眾)於投保人身、健康險時,保險公司有權利調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作為衡量是否得宜承保或保險費用計算之用(精算)。因此,保險法對於此種「承保風險」,有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第59條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第51條的強制無效等規定;是以,若要保人(一般民眾)對於投保時的身體狀況未據實陳述,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且即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亦同。

 

*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實務相關見解參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條第二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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