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101,重簡,140
【裁判日期】1010417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中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0昇

訴訟代理人 邱0其

被      告  朋0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蕭0滿

被   告 張0治

被   告 鍾0翰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13號二樓

複 代理人 蔡尚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專業電腦軟體廠商,專注於資訊軟體

    服務等營業項目,並擁有統計製程管制軟體SPC 之著作財產

    權,該軟體係由原告前身,即係同批股東、技術團隊組成之

    中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0國際公司)研發創作,因

    中0國際公司營運不佳而須組織改造改組,經召集股東於民

    國(下同)94年1月4日決議將包含上述軟體在內之無形資產

    即著作權、商標權均移轉予原告概括承受,然於95年5 月間

    ,原告公司員工經客戶反應,發現市場上有相同功能之SPC

    軟體以低價販售,經原告公司派員調查發現係被告朋0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朋0資訊公司),而被告朋0資訊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原告公司前身中0國際公司離職員工即被告鍾0翰

    之配偶即被告蕭0滿,被告鍾明翰及被告張0治則為實際負

    責人,另經由被告朋0資訊公司網站下載試用版本軟體分析

    比對後,發現朋0資訊公司應係以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程

    序改寫而成,並非原創之軟體著作,原告公司當即委請律師

    去函促請被告朋0資訊公司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

    ,渠料,原告公司員工亦於97年10月復經客戶告知,市面上

    另有其他功能類似、操作之介面、持行方式等亦屬類似之工

    業品管軟體SPC 。經原告公司派員追查,竟發現該軟體應仍

    係被告朋0資訊公司所銷售,且被告朋0資訊公司僅於其公

    司網站上刪除可供不特定人任意下載之試用版軟體,但卻仍

    有販售與原告公司SPC 近似之軟體。事後,原告公司具狀提

    出告訴,而由員警於98年12月9 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街14號4樓之6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當

    場發現被告朋0資訊公司營業處所現場4 部電腦中,均存放

    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非法重製軟體,包含資料庫、DB2 軟

    體、中0SPC4000套裝軟體、SPCCode等,經原告查詢確認被

    告等人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任何軟體使用授權,足證被告等

    確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內有4 台電腦,而被告公司主要成員即為被告蕭0滿、

    鍾0翰及張0治等三人,則依原告公司SPC4000 套裝軟體價

    格,臺灣地區單機版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00,500 元,每

    增加一人授權之定價為100,500 元,則以被告公司使用人數

    3人計算,被告本應支付301,500元之費用予原告,以取得合

    法授權,今被告竟私自重製,致原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

    害。為此,爰依據著作權法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SPC 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由原告前身之中0國際公

    司於94年1月4日召集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將各項固定資

    產即包含系爭SPC 電腦軟體著作權在內之無形資產移轉、授

    權予原告,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各項權益等

    ,經查當時中0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

    為1000股,而董監事方0民、賴0澤、方0貝、邱0其四人

    持股已達850股,且該四人均有出席上開94年1月4 日股東會

    ,並同意上述將中方國際公司資產、無形資產移轉予原告公

    司之股東會決議。且著作財產權轉讓乃係依準物權行為,中

    方國際公司94年1月4日股東會議係經全體股東親自出席或妥

    託他人出席,始做成決議,股東會議紀錄亦經全體股東簽署

    確認無誤,嗣後中方國際公司遲至94年8 月間正式解散清算

    完畢,對於公司解散、資產處分等議題均係循股東會決議辦

    理,並將資產營業及智慧財產權均轉讓移交予原告公司,迄

    今各股東對於有關過程均無任何異議,亦無任何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審酌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應認為中0國際公司業經其股東充分授權而轉讓包含

    系爭SPC 軟體著作財產權在內之有關智慧財產權予原告公司

    ,原告乃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答辯狀否認其公司內四部電腦有存放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之非法重製軟體乙節,並無可採。蓋因原告公司業就被告朋

    程資訊公司違反著作權乙案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而尚未偵結,經查被告朋0資訊公司於偵

    查中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口述答辯要旨時,已自認被告

    朋程資訊公司內確實有存放原告公司之SPC4000 套裝軟體,

    僅辯稱有付費取得授云云,且經檢方就警方隨案移送之行動

    硬碟實施勘驗,亦確認被告朋程資訊公司電腦內確實存有原

    告之SPC4000等軟體。

(三)原告於94年間受讓取得中方國際公司所研發之統計製程管制

    軟體SPC 的著作財產權,亦投資研發增加軟體功能模組,並

    歷經多次改版更新,推出多種新版SPC 軟體,則原告即為94

    年以後以原告名義而研發更新之改版SPC 軟體之著作人,依

    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原

    告公司員工於97年10月復經客戶告知,市面上另有其他功能

    類似、操作介面、執行方式等亦均類似之工業品管軟體SPC

    。經原告公司派員追查及取得被告朋程資訊公司之產品進行

    比對分析,竟發現被告朋程資訊公司所銷售之WELL SPC軟體

    與原告公司SPC 軟體,兩者之軟體程式介面、操作畫面、流

    程、功能設定等均極為相似,顯見被告朋0資訊公司應是非

    法抄襲改作自原告公司軟體,故被告涉嫌非法改作原告公司

    軟體,已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

    營分離之前提下,一般正常商業營運行為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但非屬正常商業營運下之重大處分或締約行為,則應委由

    股東會決議,以保障股東投資之權益,是以,審酌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是故,系爭原證三之中方國際公司股東會會

    議紀錄,該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而經決議,將系爭著作權軟

    體在內之無形資產均移轉予原告公司概括承受違反上開法條

    規定。

(二)另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 項亦有規定,關於股東常

    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

    日內通知各股東之情形,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召集程序通

    知單或相關送達文書,以釐清召集程序是否有於召集事由中

    列舉該項決議之詳細內容等情,而為權利之合法轉讓,是原

    告公司繼受權利即系爭著作權,實容有爭議。

四、原告主張系爭SPC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由中0國際公司所研

    發創作,因該公司營運不佳而須組織改造改組,經召集股東

    於94年1月4日決議將包含上述軟體在內之無形資產即著作權

    、商標權均移轉予原告概括承受。事後,經原告發現被告於

    市面上銷售近似之上開軟體,更偕同警方至被告朋0資訊公

    司處所現場查獲4 部電腦中,均存放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

    非法重製軟體,包含資料庫、DB2軟體、中方SPC4000套裝軟

    體、SPC Code等,經原告查詢確認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公司

    購買任何軟體使用授權,而被告朋0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原告公司前身中0國際公司離職員工即被告鍾0翰之配偶即

    被告蕭0滿,被告鍾0翰及被告張0治則為實際負責人,依

    法應就此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營

    利事業登記證、中方MiDFUN SPC統計製程管理軟體簡介、中

    方國際公司94年1月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被告張0治、

    鍾0翰任職於中方國際公司之勞保卡、員工保密切結書、職

    工保證書、台北北門郵局2495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於98年12月

    9 日抄錄被告朋0資訊公司非法重製軟體檔案目錄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中0國際公司係為系爭SPC 軟體之著作權人

    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存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辯稱:中0國

    際公司於94年1月4日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將該軟體在內之無

    形資產即著作權、商標權均移轉予原告概括承受之效力有違

    反公司法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及召開股東會議如為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通知各股東,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等

    規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是否有繼受

    中0國際公司之權利,而對於系爭SPC 軟體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二)被告對於上開販售、重製系爭SPC 軟體之行為是

    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玆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繼受中0國際公司之權利而對於系爭SPC 軟

    體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

    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

    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

    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

    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

    號判決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SPC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出

    於中方國際公司在94年1月4日以董監事方0民、賴0澤、方00

    ,且該四人均有出席上開
    股東會,並同意上述將中O國際公司資產、無形資產移轉予
    原告之股東會決議等語,並提出該會議記錄為證,雖被告辯
    稱上開決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及其程序有違反
    公司法第172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等規定云云,然該決議縱然
    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之情,惟迄今
    尚未經中O國際公司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向法院
    提出撤銷其決議之訴訟並經確定前,該決議仍存有效力,況
    中O國際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無法人格存在,此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中O
    國際公司於94年1月4日股東會所為將包含系爭SPC 軟體在內
    之無形資產即著作權、商標權均移轉予原告概括承受之決議
    仍成立存在並有效力,又就上開決議內容以觀,可知中O國
    際公司確有決議將該公司各項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即著作權
    、商標權等移轉、授權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
    債、各項權益之情形,此有該會議記錄第6 項討論事項決議
    之內容可證,然該決議僅為中方國際公司內部股東會經全體
    股東同意之事項,對外尚未向原告為該決議之意思表示,且
    中方國際公司與原告間亦未因上開SPC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轉
    讓處分行為而締結讓與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
    ,中方國際公司雖有為該決議,惟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SP
    C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販售、重製系爭SPC 軟體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他人須存有著作財產
    權為前提,始能作為被侵害之客體。
  2.經查,本件中O國際公司及原告既無締結讓與契約進而為系
    爭SPC 軟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處分行為,則縱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銷售及重製該軟體為真,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SPC 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
    無據。
五、據上結論,原告本於著作權法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0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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