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簡,140

【裁判日期】 101041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中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0昇

訴訟代理人 邱培其

被      告  朋0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蕭0滿

被   告 張0治

被   告 鍾0翰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13號二樓

複 代理人 蔡尚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此項他訴訟,以民

    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

    本案之裁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如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即無中止

    訴訟程序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

    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

    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

    8 號判例)。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是否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祇

    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義務。

三、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訟爭點,在於被告公司電腦內是否

    存有非法重製原告公司SPC4000軟體及被告公司WELL  SPC軟

    體是否非法抄襲改做原告公司軟體,違反著作權法,而構成

    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行為,猶有爭執,原告以本件被告等非法

    改作抄襲原告公司軟體乙節,刻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

    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0號續行

    偵查中,尚未偵結,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項問題在本訴訟中即

    可由本院自為裁判,無待另案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

    之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或判決結果,依上說明,自無在該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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