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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託這錢到底要算誰的?

 

   「…本契約簽訂後,所有關於貨品、材料價格若有漲跌,皆不影響本契約簽定時之數量及價格,兩方均無異議…」;這就是所謂的『情事變更約款』,而這樣的約定在工程承攬案件中,似乎常常出現。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但是問題真是這樣嗎?

 

    所謂的「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究竟應該如何判斷,而縱使有『情事變更約款』的約定,似乎並不能夠完全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當然,在訴訟上當然涉及舉證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承攬人認為依照原來契約內容給付價金存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自然應該就有利的前開顯失公平情形提出相關的證明。這種說法無非是促使承攬人於承攬之初,對於相關成本風險的評估擔負一定的責任;但是,是不是就是說所謂「當事人所得預料」只是按照簽約時可以推斷預料的部分,但是如果不是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的部分,仍然可以反證推翻契約中『情事變更約款』的約定?該部分在法律審的最高法院中似乎也有不同的意見。

 

    這從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中,(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諸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意旨,也可以瞭解到一些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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