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政府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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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民國 91 年 8 月 27 日 修正)

 

      第二章 住宅區

第  六  條  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

            加 氣 站)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  七  條 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第  八  條  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 燭

              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

                 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第八條之一  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   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  九  條  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

                  路,含鐵路用地)。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第九條之一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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