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湖簡,692
【裁判日期】960508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85年 7月間因經營福展貨運有限公
    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遂與訴外人詹貢生等共同簽發發票
    發票日85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475,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資金調度
    之用,其後陸續償還,尚餘431,091 元未付,被告乃執上開
    票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確定證明
    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
    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該法院乃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
    暫結。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未於3 年之時效期間
    內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5年3 月始再執上開本票裁定、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
    人翡仕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431,091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按上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上開執行名義已
    罹於消滅時效並不爭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
    定。
四、經查,被告於89年間就系爭本票其中 431,091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4347號裁
    定確定後,被告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但因查無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該院嗣於89年11月
    2 日發給被告以用以顯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新院錦執聖6403字第 41331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之時效,應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原告上開
    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惟被告遲至95年 3月始再執上開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
    於訴外人翡仕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43
    1,091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取
    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95年度執字第46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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