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
【裁判字號】96,訴,883 【裁判日期】961213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X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445 、501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廣X數位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科罰金新台幣拾 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年。 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年。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95年7 月間,分別擔任廣X數位有限 公司(下稱廣X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廣X公司之負 責人於96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為丙○○),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自於95年5 月間起,基於犯意之聯絡,陸續 向設於北部地區之廠商,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 至6 元 之代價,收購連結線均拆除之廢棄電腦鍵盤等事業廢棄物( 該等廢棄物在貯存、清除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 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95年7 月6 日委託不 知情之久玖展業有限公司協理余俊榮(已死亡)安排貨櫃及 辦理相關出口事宜,並自95年7 月間,陸續將收購之上開廢 棄電腦鍵盤自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放置在臺北市○○街某 空地處之貨櫃內貯存,再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清除載運至 基隆港第一貨櫃場,並由余俊榮委託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負 責人曾清福於95年7 月13 日,以電腦鍵盤之名義申報出口( 出口報單號碼為AA/95/3407/3062 號),欲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經由香港輸出至廈門晟迪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販售圖利,嗣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游和敏於95年7 月14 日查驗上開出 口報單所載貨櫃內裝載之貨物時,發覺實際貨物為連結線均 已拆除之廢棄電腦鍵盤(共700 箱,重量共計1 萬7,500 公 斤),而未准予輸出,基隆關稅局關員游和敏及李進財即依 法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等單位, 並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游和敏等人於95年7 月19 日至第 一貨櫃場查驗,確認上開廢棄電腦鍵盤屬於事業廢棄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廣X公司、乙○○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廣X公司之代表人丙○○、乙○○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核與證人余俊榮、曾清福 、游和敏、李進財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出口報單、裝箱 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貨櫃照片、取樣鍵盤照片、 訂購單、基隆關稅局無法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通報單、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基隆關稅局違 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3 日北市環四字第09 534321300 號函、該局96年7 月16 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38 63100 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2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264號函、該署96年4 月4 日 環署廢字第0960021718號函及廣X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遭查獲之廢棄電腦鍵 盤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在貯存、清除階段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3 日北市環四字 第09534321300 號函在卷供參,並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訂「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2 「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 五金認定對照表」即明,而本件被告乙○○、丁○○為達 輸出該等電腦鍵盤販售之目的,向廠商收購前開廢棄電腦 鍵盤後,將該等廢棄電腦鍵盤自各該廠商廠房運至貨櫃放 置處收集及存放,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貯存」及 「清除」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僅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 以實施為已足。本件被告乙○○、丁○○向廠商收購前開 廢棄電腦鍵盤予以貯存、清除,係為達輸出販售營利之目 的,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 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乙○○、丁○○雖稱 不熟稔法律規定等情,然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 作為解免刑事責任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前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等行為,核被告乙○○、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 乙○○、丁○○於行為時分係被告廣X公司之負責人及受 僱人,被告乙○○、丁○○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廣X公 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再者,被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輸出事業廢棄物部分,雖係欲販售而處理該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屬處理未 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故此部分不成立廢棄物處理罪,僅應論以上開貯存、 清除罪,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認定被告所 為該當廢棄物處理罪,然因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 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故應予說明,又此部分適用法條 項款並無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規範,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4、607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乙○○、丁○○係自95年7 月間陸續將收 購之上開廢棄電腦鍵盤自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放置在臺 北市○○街某空地處之貨櫃內貯存,時間相近,且均為達 同一輸出販售之目的,參酌首揭所述,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丁○○利用不知情之余俊榮、貨車司機等人 從事前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分係被告廣X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經理,為販售圖利,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 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理,且廢棄物之 數量非微,足以危害環境衛生,惟被告乙○○、丁○○前 均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廣X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 犯行具有較大之決策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廣X公司科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減刑 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廣X公司、乙○○、丁○○所為 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均合於減刑 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七)被告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僅因貪圖利得,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雖請求 對於被告乙○○、丁○○為緩刑宣告時,併命其等向國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然被告乙○○、丁○○僅因行事未慎, 致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行為手段平和,本院認 對其等科以前開刑責並諭知緩刑,即足資警惕,尚無命其 等向國庫支付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 Jul 31 Thu 2008 15:38
刑事案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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