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創彧法律事務所 撰文:蔡尚樺實習律師
依據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
壹、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
一、賠償原因
1. 是指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人民得以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主因包括有:
a. 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
b. 政機關登記-人員虛偽登記
2. 當中所謂虛偽登記,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不實,而仍為登記者而言。
二、賠償範圍
1. 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2. 而此所謂之「受損害時之價值」僅指民法第216條中的「所受損害」而言,不包括「所失利益」;白話來說:
a.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b.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賠償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934號判例 )
3. 更白話一點,舉例而言,某甲本有A地價值500萬元,與某乙談妥欲出售為600萬元;但卻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例:錯誤登記予某丙名下,某丙又出賣於善意第三人,致某甲無法請求回復登記 ),此時,某甲僅得向地政機關請求500萬元之「所受損害」,不得請求價差100萬之「所失利益」。畢竟該筆土地現存價值為500萬,某甲客觀上也僅損失500萬元。(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同旨 )。
4. 但須注意的是,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若土地之申報現值,與土地之市價未盡相同,且低於土地之市價,自不能作為地政機關依該條賠償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
三、請求時效
1.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 因此,人民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的請求期間,可分為:
a. 自知有損害時:2年內。
b. 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內。
上述兩者時效,無論何項先到達期限,都會發生無法請求的效果,民眾不可不察。
四、拒絕賠償之救濟
如果相關機關不願意賠償、或遲未對於請求賠償一事有所回覆,民眾皆可依土地法第71條,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
貳、附註解析國家賠償的程序:
一、協議先行程序
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二、協議之可能結果
1. 協議成立: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後段) (註:執行名義:即可以做為聲請強制執行的理由 )。
2. 拒絕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亦即,於行政機關拒絕賠償之後,仍可另尋司法救濟。
三、請求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 )
四、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的關係:
1. 我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即屬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賠償,故除土地法相關法規訂另有規定外,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 國家賠償法,是指廣義的行政機關於行使公權力時,若侵害到人民的憲法上權利,得請求行政機關賠償的制度;因此若行政機關不予賠償,仍可尋求司法機關的裁判以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