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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7,台上,1590
【裁判日期】970411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
上 訴 人 甲○○
          2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技士,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畫書之審核(棄土同意書之取得為審核項
目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離職止
,於審查業者申報之施工計畫書前後,主動索賄,進而先後多次
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收受棄土證明買賣業者及跑照業者劉柏林、
周文麟、仲志慧等人為使施工計畫書能順利通過而交付之每立方
公尺(下簡稱:方)新台幣(下同)二元之賄賂,合計現金二百
萬元。又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申報案,另成立棄土
專案小組審查,甲○○為該專案小組成員。由於國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建字第二二
六號之施工計畫書因未通過該小組之審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遭承辦人甲○○退件,致未能於最後開工期限即同年月二十
日前申報開工,該案之土方承包業者陳瑞麟為此求助於甲○○,
甲○○暗示要錢,惟陳瑞麟未應允,並改委託劉柏林處理,劉柏
林表示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後,陳瑞麟如數交付,劉柏林即於八
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付三十萬元之賄賂予
甲○○,嗣該案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
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重新送件,甲○○並即於翌
日准予核備。又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
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之施工計畫書,亦因棄土量
逾一萬方未經棄土專案小組之審查核備,遭積壓並曾於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後遭退件,土方承包業者張建發乃請仲志慧代
為催辦,並允交付三十萬元,仲志慧亦轉請劉柏林處理,劉柏林
即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政府附近,交付三十萬元賄賂予甲○○。
嗣該案重新送件後,即於四月十一日獲通過。甲○○復基於同上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在
台北縣政府門口周敏榮之車上,應允周敏榮之要求,於審核承造
人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之施工計畫書時(
建照號碼為﹕(八三)淡建字第一0七三號),迅予核准,惟要
求五十萬元賄賂為對價,經周敏榮允諾,二人達成期約,潤泰營
造因於當月十八日檢附周敏榮所偽造之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同意
棄土十六萬七千方之簡行表及契約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
開工,甲○○恰於該日前後得知「跑照業者」即上訴人乙○○亦
在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書供潤泰營造申報,見有利可圖,遂基於
同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潤泰營造之施工
計畫書退件,周敏榮得知被退件後,警覺有異,乃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營造再次送件,並於當日上午,攜帶現金五
十萬元親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面見甲○○請其迅予通過,二人乃
於該日上午在台北縣政府停車場附近談判,甲○○要求周敏榮除
給予其五十萬元賄款外,並須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八十萬方中之
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乙○○,由其與乙○○朋分出售所得,
周敏榮為求順利通過,除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依約於當
日下午與甲○○所指派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就甲○○收
受五十萬部分,乙○○不知情)在台北市○○○路、林森南路口
附近簽訂契約,同意移轉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予乙○○,甲○○
並於當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畫書申報案。其後周敏榮為擔保
提供棄土證明之履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依甲○○、乙○○之要
求,簽發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交付
林、張二人,以供朋分出售該棄土證明之所得。上開除國開營造
及宏鎰營造部分外收受賄賂之事實,並經甲○○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二、上訴人丙○○自七十八
年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開工
所須之施工計畫書之審核,為甲○○之上屬,亦屬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四月間,劉柏林受周敏榮之託,轉請丙○
○,指示甲○○就所審查之潤泰營造承造之(八三)淡建字第一
0七三號建築執照之施工計畫書申報案予以核准,嗣該施工計畫
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獲核備後,周敏榮即於當天交付一百
萬元予劉柏林,劉柏林取得後,因認丙○○對於該案之通過幫忙
不少,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四十五巷二弄四號丙○○之住處,交付予丙○○,以資酬謝。
又劉柏林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就其本人受託或周文麟等人委託
代為申報且棄土量逾三千或五千方之施工計畫書(棄土)案,或
為酬謝丙○○於審核上之幫忙,或因時限要求,為確保施工計畫
書能及時獲得核備,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或丙○○上址家中,或每
方一元(非承辦之案件),或不計件而不定時致送二至三萬元不
等,或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方三元計算(承辦之案件)等方
式,交付賄賂予丙○○以資酬謝,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案發止,計
交付丙○○賄賂一百八十萬元。丙○○亦基於上揭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乙○○共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
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
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劉柏林、周文麟、陳瑞麟、仲志慧、周敏
榮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論處甲○○之犯罪依據;採取共同被
告甲○○、周敏榮審判外之陳述,為論處乙○○之犯罪依據;採
取共同被告周敏榮、劉柏林、周文麟、甲○○、仲志慧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論處丙○○之犯罪依據,但均未於審判中到場具
結陳述,接受甲○○、乙○○、丙○○等人之詰問,遽採該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
適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因此,欲採取前揭傳聞證
據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自應審酌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於理由內敘明其
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說明「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
陳瑞麟係被告以外之人,…。又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或自白
書,雖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係當時調查局議(依)法定程序傳喚所為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
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周敏榮於調查局筆錄、
偵查中筆錄、及自白書同上理由,亦均足認有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二十四行),對於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僅以經法定程序傳喚而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周敏榮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營造再次將施
工計畫書送件,並於當日上午與甲○○洽談,除周敏榮給付五十
萬元外,另再移轉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
乙○○,供二人朋分出售所得,甲○○遂於「當日下午」核定通
過該施工計畫書申報案等情,所認定該施工計畫書核准日期為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理由欄所載「施工計畫書、執照登記簿
、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
記載:潤泰案之施工計畫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
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其核
准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以乙○○雖非公務員,因與依據法律
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共同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
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乃認乙○○與甲○○應成立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則關於乙○
○部分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原判決主文就乙○○部分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難認為適法。(五)、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
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
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
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犯罪所得財物三百十萬元(即收受之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國
開、宏鎰營造各三十萬元賄賂),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該等賄賂已經甲○○花用完畢
而不存在,此為甲○○所自承,不再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
第四十二頁倒數第七至二行),竟認該收受之賄賂,業經甲○○
花用完畢不存在,僅諭知追繳,而未併為沒收之諭知,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
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且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之財物,亦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自無從再為追繳
沒收或發還之諭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要求周敏榮將
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八十萬方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乙○○
,由其與乙○○朋分出售,雙方即由乙○○與周敏榮共同簽訂契
約,轉讓該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等情。如果無訛,甲○○、乙○
○所得者,為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似為不正利益,而非該紙契
約本身之財物;況該棄土權利,原判決並未認定甲○○、乙○○
已實際取得該筆財物,此部分所得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是
否相符,尚值研究。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酌,
遽行判決,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就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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