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北勞簡,43
【裁判日期】950428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4弄9.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給付資遺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87年8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突以
    業務減縮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7年又6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有7個月平均工資,另加計同法第
    16條第3項之預告工資1月,共可請求8個月平均工資,而原
    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元
    ,共可請求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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