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1-3
抵呆帳」中已列為「呆帳」分錄之沖銷)。可知「回收利
益」之性質與「本金」相當,尚非指「利息」至明。故以
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縱開立科目為「回收利益」,亦與
「本金」科目者相同,均用以沖償備抵呆帳乙節,即可得
知雙方確實有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之約定,原告所為清
償並非抵充利息。更何況,按過去原告東O欣公司若繳納
利息,參加人必是開立品名「利息」之發票乙情,可知:
若認原告於雙方就延滯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後,陸續向參加
人所為之清償係就利息為抵充,則參加人就此部分之利息
收入自應開立發票,原告茲否認曾經收受。參加人應提出
就相關利息收入於各該年度之會計表冊中記載並如實申報
及繳納稅款之資料,以供證明,否則,自難認參加人之主
張為有理由。此外蘇O裕為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經理
」,為參加人所自承。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
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
定有明文。蘇O裕既是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經理」,
自屬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之經理人,參加人公司與債務
人間就協商清償債務等相關事宜,自屬「債權管理課」管
理之事務,則蘇O裕依法自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包括清償抵充方法之約定、免除債務之表示等。且其有
管理該事務之權限,亦足使第三人為合理正當之信賴,縱
參加人對其經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況
於債務協商過程中,參加人公司之對口單位,即是「債權
管理課經理」蘇O裕,原告陸續清償參加人債務所開立之
支票及繳納之現金,亦均是由「債權管理課經理」蘇O裕
代表簽收,則蘇O裕代表參加人與原告所為之清償直接抵
充本金債務約定,乃至免除利息債務之表示等,自應認係
獲參加人之授權,而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效力。縱認蘇O裕
是否有代理上開債務協商事宜之權限尚有疑義,惟參加人
委派負責處理「債權管理事宜」之部門經理出面與債務人
即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應認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又按參加人對於原告之清償尚且開立科目
載明「本金」之統一發票乙節,足證其於知悉有清償直接
抵充本金債務之約定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參加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九)參加人係於99年6 月底始如數返還原告東O欣公司前所簽
發之系爭未兌現付款支票全部。參加人為何並非於取得債
權憑證之時即返還系爭支票?卻遲至4 、5 年後始突然認
為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必要而特地返還?參加人返還系爭支
票之時間點遠劣後於其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點,即可知悉
參加人之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編撰,而非事實,其特於99年
6 月底返還系爭支票實有其他特殊原因。蓋參加人如數返
還系爭支票之時間點係在與原告東欣公司達成緩期清償
協議,且係在原告依約陸續還款之後,加以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向參加人給付90萬元後,參加人乃於99年6 月18日
先行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340號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訴外人呂O祁於99年6 月21日再給付500 萬元
後,參加人即同意免除呂O祁之保證責任、撤回對呂O祁
之強制執行及返還呂O祁所提供設定之不動產,益徵參加
人如數返還系爭支票之原因,確實係由於參加人與原告東
O欣公司達成緩期清償協議時有約定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
務而免除利息債務,且參加人對原告之債權業經原告之清
償以及參加人之債務免除而全部歸於消滅。若非原告陸續
向參加人所為之清償確係直接抵充本金,參加人豈會甘冒
債權未受完全清償之風險而為上述行為?若非參加人對原
告之債權業經原告之清償以及參加人之債務免除而全部歸
於消滅,參加人豈有將原告東來欣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未兌
現付款支票全部返還之可能?若雙方未有清償直接抵充本
金債務而免除利息債務之約定,原告所為之清償均僅係償
還利息,尚有如參加人所稱之大筆本金債務存在,參加人
豈有將原告東O欣公司就清償各合約「本金」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如數返還之理?
(十)證人蘇O裕為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經理」,為參加人
所自承,其負責處理系爭債權債務,證詞是否確實能保持
公允而不失偏頗,殊值商榷:
1、蘇O裕到庭證述:「(問:於何時至何時任職於台灣歐O
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
78年就已經進入公司,到100 年5 月18日離職。擔任營業
員,到90年的時候,才轉為債權管理科債務催收,擔任經
理。負責延滯案的催收。」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
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
一切必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
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蘇O裕既是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經理」,自屬
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之經理人,參加人公司與債務人間
就「欠款延滯案件」之協商清償債務等相關催收事宜,自
屬「債權管理課」管理之事務,則蘇O裕依法自有管理上
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包括清償抵充方法之約定、免除債
務之表示等。且其有管理該事務之權限,亦足使第三人為
合理正當之信賴,縱參加人對其經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況債務協商過程中,參加人之對口單位
即為「債權管理課經理」蘇家裕,原告陸續清償參加人債
務所開立之支票及繳納之現金,亦均是由「債權管理課經
理」蘇O裕代表簽收。則蘇O裕代表參加人公司與原告所
為之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約定,乃至免除利息債務之表
示等,自應認係獲參加人之授權,而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效
力。證人蘇O裕雖稱:「(問:對於債務人所有的清償協
議,是否都需要公司的核准?)當然,歐O士沒有授權給
任何的人。」惟顯與前開情節顯有不符,更悖於其身為債
權管理課經理,在系爭債務處理過程中,始終為參加人公
司對口單位,並代表簽收原告陸續清償債務所支付之支票
與現金之事實。再者,證人呂育純雖證稱:「(問:你說
蘇O裕有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只要求還本金,這部分蘇
O裕有無受參加人台灣歐O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我
沒有辦法知道他有沒有被授權。」然其意僅指蘇O裕於當
時並未特地就其有經參加人授權乙情告知,尚非表示證人
呂O純認為蘇O裕當時無代理權限,更難據此認為蘇O裕
即無代理之權。蘇O裕是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之經理人
,於債務協商以及清償之過程中,更係參加人之對口單位
,是不論證人呂O純之認知為何,按上開民法相關規定,
自無礙蘇O裕代表參加人公司與原告所為之清償直接抵充
本金債務約定,乃至免除利息債務之表示等,應係獲參加
人之授權,而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之認定。
2、此外,蘇O裕稱:「(問:有無曾與東O欣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呂O純及會計蔡O珍就東O欣公司與歐O士公司間
92 年 、93年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支票債務
協商如何清償事宜?其結果如何?)我有參與,東來欣有
提出償還的計畫,但中途有些沒有履行,東O欣每個月先
還三十萬元,再遞減為二十萬、十萬元,再來伍萬元,這
是還租賃款,當時他們有說利息沒有辦法支付,就是償還
延滯款,因為每張票的金額沒有辦法償還。」惟證人蘇O
裕當時確實明確證述「東O欣公司有提出償還計畫,並表
示因利息沒有辦法支付,所以東O欣公司之還款是在償還
延滯款」,待進一步追問既然原告有表示無法支付利息,
則其後來陸續清償之「延滯款」係指何種款項,是否即是
在償還「本金」時,證人蘇O裕驚覺其說了不該說的話,
故而開始支吾其詞,避重就輕,俟再次明確詢問「到底償
還是本金還是利息?」證人蘇O裕才改口證稱:「先收回
來是沖利息,因為還不足以清償本金。」然已與其初始之
證述,相互矛盾,其後來改口之證述,顯無足採。況蘇O
裕後又稱:「(問:為何未開過利息發票?)壹張票裡面
利息都沒有辦法沖銷的話,如何開利息發票,發票裡面有
本金及利息,每次繳款的票據裡面有本金、利息,每張還
款的發票,都不足以繳利息,所以就先開本金發票,如果
本金利息都夠的話,就是開本金、利息發票都會開。」可
知原告陸續清償之款項,確實均係在抵充本金債務,故而
參加人公司始會開立本金發票,更益徵證人蘇O裕上開改
口之證述:「先收回來是沖利息,因為還不足以清償本金
。」並非事實。另參加人固稱其開立本金發票,係因原告
於還款時有指定抵充本金債務,並非雙方有事先達成抵充
本金之協議,惟倘若如此,則在優先抵充本金債務較有利
於原告之情形下,原告豈會僅有指定三筆還款係抵充本金
?原告豈有不將還款之全部均指定抵充本金之可能?即可
知悉參加人所辯並非事實,雙方確實係有清償直接抵充本
金債務之約定,參加人始會開立本金發票至明。
3、關於原告與參加人是否達成清償協議,證人蘇O裕固稱:
「(問:東O欣有無與你們曾經達成清償協議?)沒有。
」。惟原告東O欣公司所開立之付款支票於94年3 月間既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以原告當時之清償能力,若非有與參
加人達成分期攤還本金之清償協議,同意原告之清償直接
抵充本金債務,原告豈會按期返還參加人之款項?證人蘇
O裕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更與蘇O裕確實有代表參加人簽
收原告陸續清償債務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以及參加人復
有開立本金發票等履行清償協議約定之事實有違。是故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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