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1-5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3,459,600 元,其
中之新臺幣3,171,300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991 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
核發輔95執日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
(五)原告已清償如起訴狀附表細目所載之1417萬元(見本院卷
卷一第10至1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與參加人於94年5 月間就延滯清償債務達成清償
協議,並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計已清償14
17萬元,原告東O欣公司目前僅積欠歐O士公司本金債務為
49萬6764元,並非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之600 萬5383元
。且若原告就參加人所讓與之契約標的債務,於99年9 月21
日前已清償超過600 萬5393元,則應無系爭債權可再讓與,
被告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為無理由,且第三人歐O士
公司所持有之本票,雖經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惟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第三人歐O士所持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後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三
年之消滅時效?(二)原告有無與參加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
,同意原告清償本金,而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三)原
告是否已清償全部之債務?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
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
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
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
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
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
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
,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
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
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
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
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
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明揭上旨
,且有司法院民事廳所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第105 頁至109 頁可資參照。是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延長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
效仍為三年。惟查:
1、「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
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
291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系爭3 紙債權憑證時效完成前,即已多次與歐
O士公司進行協商償還所積欠款項,其中亦多由發票人「
呂O純」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按月簽發之票據做
為清償之用,且至99年3 月及6 月間,亦仍有持續清償之
狀況等情,已據證人即東O欣公司經理呂O純及參加人歐
O士公司前經理蘇O裕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頁及
第226 頁),並有原告所提票據明細表6 紙及請款單、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
1 紙附卷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上開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3 紙債權憑
證,雖係以法院之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
無結果後,由法院所核發,雖其消滅時效,無延長時效之
適用,其消滅時效仍為三年。然本件原告既有與參加人協
商,並有清償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0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已生中斷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3 張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
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第三人歐O士公司100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其中附件三所列日期為95年3 月31日四張明細
傳票,分載備抵呆帳為323 萬0814元、154 萬7483元、74
3 萬1327元及162 萬7591元,計1383萬7215元。經歐力士
公司列為「備抵呆帳」之應收款項總額,歐O士公司與原
告之所有債權總額共1383萬7215元,是原告對歐O士公司
進行清償時,歐O士公司即應與上開共計1383萬7215元之
所有債權總額進行沖銷,並無先抵充利息或先抵充原本之
疑義。且原告及訴外人呂O祁與參加人於94年5 月間就延
滯債務達成清償協議,確有約定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
有證人呂O純可證,之後即陸續向歐O士公司清償債務,
迄今共給付1417萬元,故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歐O士公
司已無債權可轉讓與被告等情,已據其提有原告清償債務
乙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讓渡證書
、票據明細表、請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免除保證同意書、歐O士公司統一發票、資本租賃契約
分攤表、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通話明
細報表、歐O士公司明細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
雖陸續清償相關款項如其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明及細項,然
除清償所積欠之強制執行費用外,累計僅清償應付利息16
42萬7399元,扣除前開執行費用後,原告等仍尚欠參加人
轉讓系爭債權前之本金1722萬8528元及利息306 萬5618元
未為清償,是以原告所稱其清償參加人1417萬元,已逾所
有債權總額1383萬7215元,故歐O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
因原告清償,而無債權可供讓與,並非實在等語,參加人
則辯稱:迄至99年6 月21日止,被告所提系爭4 張債權憑
證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尚餘1564萬8528元,參加人於99年9
月21日將其中600 萬5393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參加人並未
授權職員蘇O裕與原告東O欣公司經理呂O純達成協議,
同意僅清償本金,而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參加人就原告所
清償之款項,除原告於95年4 月1 日後之還款部分,原告
於還款時指定其還款係抵充本金時,參加人即開立「本金
」項目之發票外,原告其他還款金額,因雙方並未達成先
抵充本金之協議,因此參加人分別或彙總開立「回收利益
」項目之發票,並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
抵利息,次充原本等語。經查:
1、參加人歐力士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持101Z0000000000契約
擔保性質本票,以原告尚積欠894 萬4551元為由,分別向
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等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762 號
支付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301號支
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782 號支付命
令。上開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歐O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後,由本院以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 號核發債權憑證
。及歐力士公司持上開101Z0000000000契約擔保性質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人於民國93年1 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6,098,652 元
,其中之新臺幣3,896,381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核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98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板院
輔95執日字第3886號債權憑證。另歐力士公司持上開101Z
0000000000契約擔保性質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債務人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新臺幣2,805,336 元,其中之新臺幣1,870,218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核發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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